原告(案外人):鲍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仲贤,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徐妹珠,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潘洪兴,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仲贤、徐妹珠、潘洪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实际所有的位于本市春雷路XXX弄XXX号301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徐妹珠、潘洪兴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3、请求判令被告徐妹珠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妹珠就系争房屋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用于给被告徐妹珠办理贷款。原告及家人自1995年起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徐妹珠,原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原登记日为2006年3月30日,后于2017年10月27日补发房地产权证,现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047532号。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5财保815号案件对系争房屋实施了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止。2019年1月16日,本院以(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对系争房屋实施了轮候查封。另系争房屋上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4月16日,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仲贤、任芦勇设定抵押权,债权金额分别为17.5万元、130万元、50万元。
张仲贤与徐妹珠、潘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2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徐妹珠、潘洪兴共同归还张仲贤借款本金及利息141.5万元,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若徐妹珠、潘洪兴未按约履行上述调解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徐妹珠、潘洪兴还须另行支付张仲贤违约金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767元,由张仲贤自行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张仲贤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以(2019)沪0113执22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徐妹珠、潘洪兴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鲍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沪011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鲍某某的异议请求。鲍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8年9月14日,浦东法院应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的申请,作出(2018)沪0115财保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妹珠银行存款168,83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浦东法院遂对系争房屋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11月13日浦东法院就平安银行与徐妹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75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徐妹珠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63,614.64元及利息8,504.06元;二、徐妹珠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99.1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38元,由徐妹珠负担。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个查封措施的,应当由正式查封的人民法院负责处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浦东法院是正式查封法院,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本院(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院亦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原告鲍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的执行处分权,故其实体权利应对抗正式查封的债权,即平安银行的债权,应直接向浦东法院提出。本院不应在(2019)沪0113执22号案件中直接受理案外人鲍某某的异议,亦不应受理鲍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9)沪011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鲍某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宗禅
书记员:赵 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