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鲍红军
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红军。
辩护人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红军及其辩护人文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鲍红军驾驶川MBQ***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由成都市金牛区陆家村沿陆家大道向古柏粮油市场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鲍红军驾车行至金牛区陆家桥村三队38号门前路段处,从左侧超越在其前同向行驶的川AJ****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鲍红军所驾车辆向右侧翻,致使刘某某倒地被川AJ****号车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被告人鲍红军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后被警方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鲍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红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鲍红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鲍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鲍红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好,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鲍红军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鲍红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鲍红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鲍红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鲍红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岳
审判员:王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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