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栋**室 。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贰佰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王拐岗饭店出发,经清溪路、青阳路,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鲍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桂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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