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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现住湟中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县**镇南街“*****”内吃饭时饮酒。鲍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76H**号的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欲前往**镇***园方向,行驶至**大桥时被路检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为:“从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经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T76H**号的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所有人为鲍某某,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4.视听资料:抽血照片:证明检材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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