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鲍某甲
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甲,男。
辩护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洪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至2月3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予以扣除审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甲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任莒县安庄镇南店村村委主任并主持该村工作,自2007年11月至案发前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自2006年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及户籍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鲍某乙等人贿赂共计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户籍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张某丁所送现金2600元,为张某丁回迁户口提供便利。
2、2008年春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鲍某丁所送现金2000元,放任并协助鲍某丁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超生第二胎。
3、2008年秋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张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协助张某甲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虚报小孩出生年龄,从而少缴纳社会抚养费。
4、2009年夏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张某乙所送现金2000元,放任并协助张某乙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超生第二胎。
5、2010年夏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刘某所送现金5000元,放任并协助刘某的儿媳王某某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超生第三胎。
6、2011年,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本村村民鲍某辛所送现金1400元,放任并协助鲍某辛之子鲍某戊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超生。
7、2013年春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索取本村村民鲍某乙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放任并协助鲍某乙之子鲍某已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超生第二胎。
8、2013年春天,被告人鲍某甲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索取本村村民鲍某丙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放任并协助鲍某丙之子鲍某辛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抢生第二胎。
另认定,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鲍某乙找其说儿媳怀孕了想超生,让其帮帮忙,考虑到镇上有扣发工资的规定,其就想提前向鲍某乙要点钱,便打电话让鲍某乙交2万元钱,过了几天,鲍某乙到其家中送给其2万元钱,妇女进站普查时,其给打掩护,鲍某乙的儿媳顺利将小孩生下来了;2013年三四月份,鲍某丙找其说儿媳二胎准生证还没办下来就怀孕了,想把孩子生下来,让其帮忙别进站检查,送给其5000元钱,在镇上找她进站检查的时候其给打了掩护。八九月份,听说鲍某丙儿媳顺利生下了孩子,就到鲍某丙的大理石厂找他要了1万元钱;以上35000元钱被其自己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用了。2013年年底,管理区书记张某辛代领了其村里的工资和黄烟奖励款,张某辛说因为其村里有进站尾子,把工资扣了,共给了其3万多元钱,其付了17000元的生活费,还用其中的14000余元支付了鲍某戊、张某庚、鲍某己被扣发的工资。
2008年年初,张某甲为超生二胎送给其1万元钱,该款被其用于付了村里小卖部的货款。当年秋天,张某甲想给超生的孩子落户口,为少缴纳社会抚养费,让其把小孩的出生日期往前提几年,送给其3000元钱。其提前和计生办的人打好了交道,计生办的人去调查时,其让张某甲把小孩的出生时间往前提了三四年,所以张某甲后来缴社会抚养费时就按照其说的出生时间标准缴纳的,比按照2008年的标准少缴了不少钱。
2008年春天,鲍某丁想超生二胎,到其家中送现金2000元,后其帮忙打掩护没让他妻子进站。
张某乙为超生二胎,到其家送给其2000元钱,其后来帮助张某乙之妻没进站,顺利的生下了孩子。后来,张某乙为了给孩子落户,找其帮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送给其2000元钱。
张某丁原先户口在城里,之前已经有了一个孩子,还想再生一个,2006年的时候,张某丁想把户口落回村里,两次一共送给其2600元钱,后来其帮她把户口落回了村里。
鲍某辛为让其儿媳超生孩子,送给其1400元钱,后其帮她未进站检查,顺利生下一个女孩。
2010年夏天,张某已之妻(刘某)为让其儿媳不进站检查超生孩子,找其帮忙,其向她要了5000元钱。
被告人鲍某甲并供述上述钱款均被其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其儿媳超生找鲍某甲帮忙,鲍某甲说需要2万元钱,其便送给鲍某甲2万元钱,后鲍某甲帮其儿媳未进站检查,其儿媳顺利生下孩子。
(2)证人鲍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媳未办理二胎准生证就怀孕了,为把孩子生下来,其找鲍某甲帮忙,并送给鲍某甲5000元钱,后鲍某甲帮其儿媳未进站检查,其儿媳顺利生下孩子,鲍某甲又找其要了1万元钱。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为超生二胎送给鲍某甲1万元钱。当年秋天,为给孩子落户口少缴社会抚养费,送给鲍某甲3000元钱,后来鲍某甲帮忙跟计生办的人打了招呼,将小孩的出生日期提前到了2005年,本来应缴36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实际只缴了21000元,少交了不少钱。
(4)证人鲍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为超生二胎,送给鲍某甲2000元钱,鲍某甲帮助其妻未进站检查,顺利生下孩子。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为超生二胎送给鲍某甲2000元钱,鲍某甲帮助其妻未进站检查,顺利生下孩子。为给孩子落户口,2010年冬天,送给鲍某甲2000元钱,让鲍某甲帮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张某丁为把户口落回村里找鲍某甲帮忙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为把户口落回村里,两次共送给鲍某甲2600元钱,后在鲍某甲的帮助下户口顺利落下了。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其侄子鲍某戊超生孩子,鲍某戊的父亲鲍某辛送给鲍某甲1400元钱。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为其儿媳超生三胎,找鲍某甲帮忙,送给鲍某甲5000元钱,后鲍某甲帮助其儿媳未进站检查,顺利生下孩子。
(1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鲍某甲在其经营的安庄大酒店吃饭,过年前付给其生活费17000元。
(11)证人鲍某戊的证言,证实安庄镇政府有规定,因其村育龄妇女不进站检查形成进站尾子,就扣发了其与鲍某甲、张某庚、鲍某己的工资。2013年年底,鲍某甲把三个人的工资一块给其,其和张某庚是每人6000余元,鲍某己是2000元。
(12)证人张某庚、鲍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因村里有进站尾子,被扣发工资,快过年的时候,鲍某戊通知领取工资,张某庚领取了6675元,鲍某己领取了2000元。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安庄镇政府为抓好计划生育工作,调动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出现进站尾子的村,对村负责人、专职计生主任按照奖惩措施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扣发的工资由个人自己承担,不能索要或收受未进站家庭的财物予以补偿被扣发的工资。
(14)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开始担任安庄镇安庄管理区总支书记,南店村属于安庄管理区。2014年春节前,镇上发放2013年度奖惩款,发给南店村村干部工资和黄烟奖励款一共46000多元。因南店村当年存在计划生育进站尾子,镇上罚了管理区的钱,所以其从该款中扣除了镇上罚管理区的钱、鲍某甲欠其个人的钱及报刊费、燃油费等,一共给了鲍某甲35000多元钱。
3、书证
(1)户籍证明及中国共产党莒县安庄镇委员会出具的简介、中共安庄镇委文件,证实被告人鲍某甲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相关育龄妇女的基本信息。
(3)莒县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参照标准、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现金支出凭证、莒县安庄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及相关村民实际缴纳的数额。
(4)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范、安庄镇人民政府春季已婚育龄妇女进站普查实施方案,证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实。
(5)安庄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会议记录,证实安庄镇党委政府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
(6)农村支部书记、专职主任、会计补贴一览表、安庄镇2013年度奖惩兑现汇总表、绩效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鲍某甲及所在村工作奖惩情况。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8)莒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县政协委员鲍某甲涉嫌受贿犯罪有关情况通报、送达回证,证实莒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莒县委员会党组通报关于对政协委员鲍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况。
(9)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及户籍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系其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鉴于一审判决量刑较为适当,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但综合考量上诉人鲍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鲍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上诉人鲍某甲违法所得款五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其中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现存莒县人民检察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及户籍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系其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鉴于一审判决量刑较为适当,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但综合考量上诉人鲍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鲍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上诉人鲍某甲违法所得款五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其中四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现存莒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长:苗自富
审判员:胡凤霞
审判员:赵艳霞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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