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甲
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甲
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此后双方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王某甲接受36000元、第二次王某甲接受56000元,共计9200元,有证人尹某、鲍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王某乙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条及价值12000元的手镯一个,对此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共同生活,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方应按90%的比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828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63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承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此后双方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王某甲接受36000元、第二次王某甲接受56000元,共计9200元,有证人尹某、鲍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王某乙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条及价值12000元的手镯一个,对此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共同生活,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方应按90%的比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828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63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承担187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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