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鲍某1,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鲍某2,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鲍某1、鲍某2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鲍某1称,肖桂仙因病被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桂仙有二子鲍某1、鲍某2及一女鲍英华。之前对肖桂仙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是鲍某1夫妻及鲍英华,鲍某2未尽义务。2003年有家庭协议约定由鲍某1照顾肖桂仙,现为有利于肖桂仙的生活,申请法院指定鲍某1为肖桂仙的监护人。
申请人鲍某2称,其为肖桂仙长子,目前已退休,且鲍某2的儿子已成年,鲍某2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照顾肖桂仙。虽2003年有家庭协议约定,肖桂仙随鲍某1生活,饮食起居由鲍某1负责,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3年之前肖桂仙和鲍某2、鲍某1均居住在罗浮路,家庭和睦。2003年之后,因鲍某1结婚,其配偶与大家生活习惯不同故分开居住,当时肖桂仙愿与鲍某2生活在一起,但生活半个月后又说要和鲍某1生活,因此大家写下了2003年的协议。2006年,鲍某1搬出罗浮路后,鲍某2与肖桂仙仍居住在罗浮路,鲍英华白天来照顾肖桂仙一日三餐,晚上肖桂仙有什么需要均是鲍某2照顾。后来鲍英华全家搬来罗浮路,与肖桂仙一起住在楼下,鲍某2住在楼上,鲍英华确实照顾肖桂仙比较多。至于肖桂仙后来住到护理院,鲍某2探望次数不多,因其对肖桂仙的居住地址并不知情,因罗浮路房屋动迁通过动迁组才得知护理院地址。综上,鲍某2认为其为肖桂仙长子,且有充裕时间和较多精力,更适合担任肖桂仙的监护人。
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特33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简历表、户口摘录、居民户口簿、调查令、证明、调解会议签到、调解会议记录、谈话笔录等作为申请依据。
经审理查明,肖桂仙,女,193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瑞江护理院。肖桂仙与配偶鲍士明婚后生育鲍某2、鲍某1、鲍英华三人。鲍士明于1997年11月22日报死亡。2018年8月16日,经鲍某1申请,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特3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肖桂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就肖桂仙监护事宜询问鲍英华意见。鲍英华称,同意鲍某1担任肖桂仙的代理人。鲍某2从2003年、2004年家庭不和睦开始,就没有管过肖桂仙,而鲍某1在照顾肖桂仙上则是出钱又出力。肖桂仙与鲍某2、鲍某1原居住在罗浮路房屋中,后鲍某1配偶要生小孩所以搬出去了,此后鲍英华一日三餐做饭给肖桂仙吃,照顾肖桂仙。2016年开始,肖桂仙住在护理院,费用为鲍某1所出,鲍英华与鲍某1夫妻轮流去探望肖桂仙,而鲍某2仅去过三次。
本院认为,肖桂仙被宣告为无民事能力行为人,应为其设立监护人。对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中的人指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本案中,根据两申请人及鲍英华陈述,以及2003年家庭协议内容,考虑被监护人肖桂仙目前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肖桂仙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申请人鲍某1担任肖桂仙的监护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对申请人鲍某2担任肖桂仙的监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鲍某1为肖桂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郭珺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