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浩凯,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心老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波,执行董事。
原告鲍浩凯诉被告开心老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老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心老爸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浩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茶风品牌授权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6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的“茶风”品牌招商活动。被告宣称,加盟后可以很快盈利,现场签约可以享受优惠。原告当场与被告签订了《茶风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茶风”单店品牌使用权,原告接受被告运营管理,由被告统一采购、运输、后厨、着装、宣传、活动等,原告支付加盟费和管理费。原告当场支付了加盟费66,5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被告也没有获准注册“茶风”商标。被告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在签订合同前从未向原告披露任何特许经营的信息,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具有成熟的、有竞争力的经营模式,错误做出加盟的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落实店面,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
被告开心老爸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被告开心老爸公司(甲方)与原告鲍浩凯(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推出餐饮连锁的商业计划,乙方认同、接受并参与“茶风”餐饮连锁项目品牌授权合作门店。甲方授予乙方“茶风”单店品牌使用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单店品牌授权使用区域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品牌授权使用费70,000元,单店装修设计费5,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具体合同日期以乙方店铺开业之日起三年。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的收银监控系统。甲方运营管理,适用流程规范,统一采购,统一运输,统一后厨,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统一宣传,统一活动。所有原材料、易耗品由甲方统一配送。第六条约定,甲方义务包括:1.全面提供“茶风”品牌与商标、技术和管理规范;2.提供单店品牌授权的后续运营支持工作,具体为甲方首批免费培训乙方指定人员4名,培训计划由甲方统一安排,路费与食宿费自理,之后乙方可派遣人员免费参加培训,一年最多2人,路费及食宿费自理,超出人数的,需向甲方缴纳培训费用。3.为单店品牌授权提供支持和培训。4.规范运营管理区域代理。5.接受乙方的监督管理。
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茶风加盟费70,000元,现场成交优惠3,500元,实收金额66,500元。收款人处备注:“朱总农行卡”。
另查明,被告开展涉案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域名:txjy.syggs.mofcom.gov.cn)备案。网站(域名:wsjs.saic.gov.cn)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茶·风”商标,该商标目前状态为“等待驳回复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收据、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66,500元。被告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其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事先向原告披露了上述信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配送、运营支持等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鲍浩凯与被告开心老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茶风品牌授权合作协议》;
二、被告开心老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浩凯加盟费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开心老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新建
书记员:邵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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