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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琼英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琼英,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郑恒财(系原告鲍琼英丈夫),男,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柳滩乡响水滩村八组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禹,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佳琳,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新。
  原告鲍琼英与被告刘禹、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琼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刘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被告佳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佳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第三人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845.82元、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260,39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22,870元(40元/天×162.5天+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97.5天护理费16,370元)+完全护理依赖2,237,520元(37,292元/年×20年×3人)】、误工费29,040元(2,42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杂费6,664.31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禹、佳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佳亘公司垫付的100,312.17元(系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外需要说明,第三人九院垫付了268,076.35元(系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4时28分许,在宝山区北蕰川路、罗北路路口处,被告刘禹驾驶登记在被告佳亘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鲍琼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琼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琼英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衣物损认可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刘禹、佳亘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禹系肇事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佳亘公司处从事运营活动,对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刘禹、佳亘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6,845.82元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68,076.35元,无异议;2、营养费5,400元,无异议;3、护理费,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上海市统计局服务行业标准》复印件,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认可护理标准为1200元/月,期限不超过5年,人数认可2人;4、误工费,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要求原告提供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否则认可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7、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处理;8、杂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医嘱,和本案关联性存疑,不认可;9、鉴定费6,350元,无异议;10、律师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另外,事发后被告佳亘公司垫付了100,312.17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九院辩称,在抢救原告过程中,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268,076.35元,原告系欠费出院的,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据、《上海市统计局服务行业标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子女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2、杂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要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6日14时28分许,在宝山区北蕰川路、罗北路路口处,被告刘禹驾驶登记在被告佳亘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鲍琼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琼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琼英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情况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36,845.82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68,076.35元。事发后被告佳亘公司垫付100,312.17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鲍琼英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330-360日,营养180日;评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350元。
  四、本案所涉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凤凰山社区居委会为原告鲍琼英出具了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鲍琼英居住在女儿郑燕、女婿吕龙购买的相如镇安汉大道北段29号1幢1单元21楼4号房屋;原告鲍琼英自诉工作情况为打零工及带女儿郑燕、女婿吕龙的孩子。
  本案中,被告刘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鲍琼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禹、佳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佳亘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312.1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第三人九院垫付的医疗费268,076.35元,可在本案中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36,845.82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80日营养费5,400元;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护理330-360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按2人每人每年37,292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程度已达到XXX伤残,未来保持生存状态具有高度的风险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酌定先行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之后原告若继续生存的,可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用,故此项酌定为372,920元(已含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9,0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可以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其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51,9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衣物损,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杂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日用品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杂费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6,3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
  上述1-11项费用计1,968,475.82元,加上第三人九院垫付的医疗费268,076.35元,共计2,236,55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第三人九院垫付的医疗费268,076.35元;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合计852,423.65元,超出保险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合计1,116,052.17元,由被告刘禹、佳亘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佳亘公司先行垫付的100,312.17元,可从赔款总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68,076.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鲍琼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合计852,42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刘禹、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鲍琼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合计1,116,052.17元,与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312.17元抵扣后,被告刘禹、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共同赔付原告鲍琼英1,01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原告鲍琼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0元,由原告鲍琼英负担9,880元,被告刘禹、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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