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陈燕,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地产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郞晓光,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农地产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林,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广顺地产公司、被告工农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陈燕、被告广顺地产公司及被告工农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胡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某小区12-3-1304房屋及下房,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273684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08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36.8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顺地产公司及被告工农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我方向原告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没有在这个期限内办理手续的话,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我方认为合同条款里面已经明确的约定了履行的期限,就是交房后的365天,违约金的数额也是明确的,是已付房款的1%,根据这个约定被告交房的日期基本上是在2008年12月份,按照原告主张最晚的也是在2010年4月,即使按照最晚的话,那么原告取得诉权的时间是2009年的12月或者是2011年4月份,按照最晚的话那么原告也应在2013年4月份起诉,但是原告是在2013年6月份起诉的,所以本案原告诉请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诉请都是违约金,并不是从侵权的角度起诉,所以应该遵守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根据这一点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没有及时备案产权,主要原因是因为2008年我市承接奥运分赛场事项,要求所有开发商均予停工,被告方认为该停工行为应当为不可抗力,所以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相应的办理相关手续也应当顺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既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具有不可抗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广顺地产公司与被告工农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12-3-1304号房屋一套及下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79.84平方米,下房5.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3684元;买受人以按揭的方式于2006年12月20日交付房款首付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捌拾肆元整,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剩余房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整。......。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条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08年12月,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由二被告联合开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办证属不诚信行为,该违约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原告在此期间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奥运会政府要求工地停工,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扣除停工的时间,被告仍未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按已付房款(273684)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6.84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736.8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军
审判员 徐爱春
审判员 韩力
书记员: 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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