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林,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相熟,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时的妻子陈某甲及岳父陈某乙(现陈某甲已与被告离婚)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9月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并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陈某甲、辛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陈某乙代陈某甲、辛林向原告偿还,鲍某某同意由陈某乙代辛林、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陈某乙自愿于2017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鲍某某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陈某乙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辛林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条。承诺借款仍由其偿还,也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后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再次食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借条复印件,来源合法,且经过本院2017年开庭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017)鄂1181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某某在麻城市华山医院对面开办了一家名为“状元府”的超市,被告辛林系麻城市华山医院的后勤主管,被告经常在原告开的超市购物后相熟,被告辛林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拾万元(¥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的妻子陈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面签了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辛林、陈某甲及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催要借款,2016年6月7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在2015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面承诺“2016年6月底还款”并签字确认;2016年6月7日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在2015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上面承诺“2017年7月底还”并签字确认。在陈某乙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辛林、陈某甲、陈某乙均没有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陈某甲、辛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陈某乙代陈某甲、辛林向原告偿还,鲍某某同意由陈某乙代辛林、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陈某乙自愿于2017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鲍某某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陈某乙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辛林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辛林因资金周转向鲍某某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辛林于同日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辛林借鲍某某20万元整,还款计划为2018.10.30号还3万,2018.12.30还7万,2019年3.30前20万全部还清。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鲍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虽然起诉的时候尚有一笔款项没有到期,但是在本案诉讼中,借款行为一直在持续,最后一笔款项已于2019年3月30日到期。经本庭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核实,被告辛林均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林和案外人陈某甲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于2017年11月2日经麻城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由案外人陈某乙偿还的调解协议,案外人陈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被告辛林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重新出具的借条系被告辛林作出自愿还款的承诺,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辛林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系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诺借款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惠芳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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