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韵,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6,83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吉JLXXXX车辆的车主,201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子张某某驾驶车辆吉JLXXXX由陈行路东向西行驶,至万芳路时,因天黑,致使车辆驶入正在修建的路段沟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驾驶人第一时间报了警,事故现场接警民警、车辆施救人员均可见证。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又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该车辆购于2017年9月,车价为23万余元,包括4S店指定购买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等。10月12日,被告开具拒赔通知书,10月19日闵行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和当事人陈述材料,能够充分显示在本案中“驾驶员”张某某有编造事故经过、故意破坏和伪造现场、无正当理由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无法第一时间对驾驶员进行酒驾测试等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小项、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等,本案属于商业险拒赔;被告积极进行了定损,车损金额为127,000元,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只做定损依据,不作为理赔依据;定损员向原告做的承诺,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为其名下车辆吉JLXX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83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请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承诺。
201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他人驾驶吉JLXXXX车辆沿陈行公路至陈行公路出万芳璐西约100米时,因天黑,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儿子张某某立即报警,报警称酒后叫了代驾,代驾将车撞到泥坑里单车事故跑了。接警民警到现场后,张某某称代驾人员驾驶其车,掉进沟里后代驾人员逃了。6时30分,再次报警,接警民警到现场时,报警人不在现场,也无法联系。事发后,张某某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时未见驾驶员。
2018年10月11日,张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陈述称,其开车行驶至万芳路陈行公路时,因未看清楚驶进了施工路段,车辆开进了水沟,后因手机没电身体不适先行离开了现场。
2018年10月19日,交警支队对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张某某称其从朋友家周浦镇林祥苑小区(音)出来到浦江镇的保利茉莉公馆,三点左右离开小区,沿陈行公路由东向西经过万芳路口,其驾车撞进沟里了;五分钟后报警,因车辆违章较多,怕进不了保险,故报警称代驾开的车,事发后代驾跑了;接警民警来了后,其也是这样说的,民警让其去找代驾。
同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为当事人自诉,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对吉JLXXXX车辆于2018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万芳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拒赔理由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涉案事故损失为127,000元,并注明只作定损不做最终理赔依据,仅对目前可见损失进行定损。
另查明,吉JLXXXX车辆自2018年3月至8月存在多次违章未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三段视频,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3:23:42至3:25:42、3:59:42至4:01:42、4:05:42至4:07:42,其中第一段视频是事故发生时的,画面看到发生事故后副驾驶前气囊弹出。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视频。
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事发经过,并称其驾驶车辆,其朋友坐后面,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气囊弹出,右边副驾驶气囊未弹出。
原告对被告定损金额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不申请重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车辆维修分解报料清单、《拒赔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词、三段视频、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保险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其儿子张某某使用,2018年10月10日凌晨三时许,被保险车辆在陈行公路万芳路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进行了报警,接警民警到现场时,张某某也在现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以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小项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该辩称意见。但,张某某报警称酒后叫了代驾,代驾将车撞到泥坑里单车事故跑了;接警民警到现场后,张某某也称代驾人员驾驶其车,掉进沟里后代驾人员逃了;之后到交警支队所做的自述和询问笔录都称是其开车撞进沟里,之所以报警称代驾开的,是因为违章较多,怕进不了保险,才谎称代驾开车。本院认为,张某某前后不一的陈述,致使发生事故时由谁驾驶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无法查清;原告虽然提供了车辆行车记录仪的视频,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视频,故仍无法判断是谁驾驶的车辆以及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按照张某某的自述认定其全责,并非公安机关对事实的查明认定;既使确是张某某本人开车,其报警称酒后代驾,对接警民警谎称代驾跑了,致使接警民警未能对其进行酒精等测试,无法确定其当时的精神状态;张某某称因违章较多,怕进不了保险的“谎称”理由,较为牵强,理由不足。综上,由于张某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报警以及未如实告知接警民警,致使是谁驾驶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如何,无法查清,故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之后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明确注明只作定损不做最终理赔依据,原告提供的与定损员的通话录音中,定损员也没有明确承诺同意赔付的语句,故原告认为定损员承诺赔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韵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6,8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达云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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