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韵芬与盛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韵芬,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海,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莉萍,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真雄,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鲍韵芬诉被告盛莉萍、第三人吴真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韵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被告盛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第三人吴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韵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总计人民币4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欠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承租房屋后,仅支付部分房租,自2016年10月后一直未支付租金。2017年5月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吴真雄占用房屋,吴真雄将该房屋转租他人谋利。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长年从事跆拳道业务,经第三人的介绍,欲承租该处房屋开办跆拳道馆,花费巨资装修了系争房屋。但原告不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凭证,不配合被告办理经营执照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9月底被告被迫搬离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自己原本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介绍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承租房屋后因无法正常经营而搬离。自己征得原告的同意,代原告看管房屋至动迁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真雄曾于2010年向鲍韵芬承租了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另吴真雄亦分别向案外人洪某某、刘某某承租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并违法将该三处房屋改建,改建后二楼连成一体,并在此无证经营。因经营不善,2014年7月,吴真雄委托其表妹、即本案被告盛莉萍代为打理。2014年8月30日,盛莉萍与鲍韵芬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4月,盛莉萍向鲍韵芬支付房租,并开始装修房屋。2015年9月,鲍韵芬委托其弟鲍尤胜与盛莉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盛莉萍向鲍韵芬承租该房屋用作商业活动,租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65万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7万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75万元。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盛莉萍负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等。合同签订后,盛莉萍继续使用房屋,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3日各支付租金4.95万元,2016年5月21日支付押金1.5万元。即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租金。因盛莉萍在该处系无证经营,2016年8月24日,盛莉萍发微信联系鲍韵芬,称因民宅不让经商,自己在此无法正常经营,经常被查,店招也被拆,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凭证,以便其办理相关经营执照。鲍韵芬以该房屋系居住用房,不能改为商用为由拒绝。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16年9月底,盛莉萍搬出系争房屋,并在房屋外墙悬挂横幅,称跆拳道馆已搬迁至上海市多伦路等。但盛莉萍在系争房屋内仍遗留跆拳道垫子、两台空调、两只橱柜等。2016年10月19日,鲍尤胜向盛莉萍催讨租金,盛莉萍则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凭证,用作办理备案手续等。2016年12月16日,盛莉萍发微信询问鲍韵芬,称“房屋的门头被砸,东西没收,房子怎么办?何时回来?”鲍韵芬仍未回国。之后吴真雄进驻该房屋,对外无证经营。2017年5月盛莉萍发现系争房屋被重新装修,被吴真雄使用后,以微信方式质问鲍韵芬。鲍韵芬则称是盛莉萍转租给吴真雄。双方互相指责,协商不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盛莉萍称如果按照正常程序,系争房屋是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
  审理中,因系争房屋所属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以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将该房屋交给征收部门。
  本院认为:鲍韵芬与盛莉萍均明知系争房屋是居住用房,仍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活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盛莉萍承租该房屋后,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多次要求鲍韵芬交付房屋租赁凭证,被拒绝后,要求鲍韵芬回国处理相关事宜,鲍韵芬均未做回应。鲍韵芬得知盛莉萍搬出系争房屋,该房屋被吴真雄占用后,不主动收回房屋,却坚持要求盛莉萍支付房屋租金,鲍韵芬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盛莉萍在2016年10月19日与鲍尤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仍坚持要求对方提供房屋租赁凭证。同年12月16日盛莉萍与鲍韵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鲍韵芬房屋现状、询问房屋该如何处理。故盛莉萍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16年12月21日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宜。盛莉萍应当向鲍韵芬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所欠付的租金。至于鲍韵芬要求盛莉萍支付至2018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鲍韵芬要求盛莉萍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经综合考虑,亦不予支持。至于吴真雄占用该房屋,转租牟利,鲍韵芬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鲍韵芬与被告盛莉萍于2015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盛莉萍支付原告鲍韵芬租金5.1万元;
  三、原告鲍韵芬返还被告盛莉萍押金1.5万元;
  五、原告鲍韵芬要求被告盛莉萍偿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7.50元,减半收取计2573.75元,由原告鲍韵芬负担2163.44元,被告盛莉萍负担4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荀蓓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