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顺利
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李红丽(特别授权
邹某某
邹峰(特别授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郑洵
原告鲍顺利,保安。
委托代理人胡阳(特别授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丽(特别授权,个体工商户。
被告邹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峰(特别授权,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洵(一般授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鲍顺利诉被告邹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鲍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李红丽,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峰,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郑洵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外六科医疗费3437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阳市居民人均生活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840元(20元/天X4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42天为2992.70元(26008元/年÷365天X4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200元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720元(1200元/月÷30天X9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1624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三项内容仅采纳其中二项,故本院仅支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其请求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98654.64元【医疗费34377.9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992.70元、误工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36.7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2992.7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6517.94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因其已垫付医疗费34495.78元,护理费20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鲍顺利5002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36.70元。(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XXX90)
二、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鲍顺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22.16元。
三、驳回原告鲍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鲍顺利负担8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外六科医疗费3437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阳市居民人均生活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840元(20元/天X4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42天为2992.70元(26008元/年÷365天X4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200元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720元(1200元/月÷30天X9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1624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三项内容仅采纳其中二项,故本院仅支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其请求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98654.64元【医疗费34377.9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992.70元、误工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36.7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2992.7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6517.94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因其已垫付医疗费34495.78元,护理费20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鲍顺利5002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36.70元。(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XXX90)
二、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鲍顺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22.16元。
三、驳回原告鲍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鲍顺利负担8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55元。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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