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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碧琼与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鲜碧琼,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第一被告),男,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第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负责人:黄荔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碧琼与被告陈晨、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碧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医药费39,451.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176元、误工费19,840元(2,480元×8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护理费9,920元(2,480元×4个月)、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217,845.02元。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F9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盈路西约300米处时,适遇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牌号为鄂F9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车牌号鄂F9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陈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第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之后没有垫付原告钱款。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该核减,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货车,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第一被告应为被保险人即第二被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否则根据商业综合险条例第24条第2款第6、8项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是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而原告出院报告显示为左双踝骨折,两者骨折位置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鄂F9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盈路西约300米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车辆系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车辆总质量3495kg,核定载质量1015kg。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即第一被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
  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9,173.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其户籍地系四川省。
  2019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鲜碧琼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鲜碧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第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所述原告伤情(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与原告出院小结诊断结论(左侧双踝骨折)不符,胫腓骨与双踝应属人体两个不同部位,故两者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原告认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就是左双踝骨折,且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原告遗留关节功能障碍,故不存在鉴定结论与出院小结不一致的情况。此外,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事发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2019年7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鲜碧琼伤残鉴定相关问题情况说明》称:1、被鉴定人于2019年3月6日前来鉴定,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荐书;2、鉴定意见书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与病史出院诊断中“左双踝骨折”系同一部位损伤。踝关节,由胫、腓骨下端及距骨构成。本例中,被鉴定人鲜碧琼骨折部位为左胫腓骨远端,并累及关节面,又可称为“双踝骨折”。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资料摘录、现场检验、阅看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对第三被告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及说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第三被告的重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个人基本信息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已经于2011年因征地农转非了,其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第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调查该镇政府网站上只有征地的事项,没有被征地人名单,且证明出具的主体应该是国土资源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的正式形式应该是“失地农民证明书”,故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存异议。对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个人基本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企业所在地不在城镇而地处农村的可能性,且缴费对象仅为企业职工,并非城镇居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原告系失地村民。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户籍于2011年因征地转为非农户籍,且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此向第二被告进行过充分的告知,亦未明确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非医保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亦没有证据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第三被告扣除20%非医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病史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39,17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酌情按照20元每日标准计算,应为16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本院酌情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14,880元;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其误工损失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5,491.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92,291.1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款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鲜碧琼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鲜碧琼92,291.10元;
  三、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碧琼3,000元;
  四、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晨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68元,减半收取计2,313.84元,由原告鲜碧琼负担47.64元,被告陈晨与被告襄阳骐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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