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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燕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关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燕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男。
  再审申请人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燕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一审第三人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鲜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服务终止协议》上加盖有燕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燕达公司也使用该枚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法院应认定该枚章的效力,原审让鲜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追加燕达公司的业务员熊芳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鲜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燕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鲜送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终止,燕达公司主张鲜送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鲜送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飞伴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鲜送公司认为其已与燕达公司签订了《服务终止协议》,将系争《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飞伴公司,故《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鲜送公司提交的《服务终止协议》中燕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从未出现过,燕达公司也否认曾使用过该枚公章,且鲜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服务终止协议》上签字的熊芳仁系燕达公司的员工并有权代表燕达公司签署协议,故鲜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鲜送公司将其在系争《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飞伴公司未经燕达公司同意,故鲜送公司仍应按照系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燕达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本案中熊芳仁并非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鲜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鲜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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