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鲜青华与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鲜青华,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角楼大道63号附5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第4幢A158室。
  法定代表人:詹永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青华与被告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莲,被告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2,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直至2018年7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入职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通知员工2018年11月27日、28日公司从闵行区搬迁至金山工业区,但对于不同意变更到新址工作的员工未作妥善处理。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通知被告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基础。虽然原告三个月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但原告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再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套口工作。被告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2017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300元,2018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5,500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载有“因贵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鲜青华女士自2018年11月29日起,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等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9日终结,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13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75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原、被告于庭审中均提交了各自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林水旺签名,手写日期2018年7月1日;乙方有原告签名,手写日期2018年7月1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方才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私自将落款处乙方的签约日期由2017年涂改为2018年,签约日期2018中的“8”与原告在劳动合同首部填写的数字“8”明显不一致。落款处甲方的签字人林水旺系被告公司经理,其将签约日期填写为2018年是笔误,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落款处甲方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林水旺签名,手写日期2017年7月1日;乙方有原告签名,手写日期2017年7月1日。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另提供了应聘简历表,称该表系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应聘时,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达成一致后共同填写并签字确认,认为该简历表在法律上也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于2018年7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第一份劳动合同原告签约日期填写是2018年7月1日,后被告财务要求原告将签约日期填写为2017年7月1日,故原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将签约日期填写为2017年7月1日;对应聘简历表中蓝色字体原告确认系其本人填写,但黑色字体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从未见过这些内容,且认为应聘简历表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律师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的签约日期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因此,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现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不一致均作出了解释,原告称,系因被告公司财务要求,故其将被告保存的那份劳动合同的签约日期填写为2017年7月1日;被告则称,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处的签约日期系原告私自涂改为2018年,甲方处被告经理填写的签约日期2018年系笔误。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落款处的签约日期显示为2018年7月1日,但被告持有的落款处显示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亦为原告本人所签,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该份劳动合同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故原告就其该签署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无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持有的该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7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青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元;
  二、驳回原告鲜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鲜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