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宫彬
赵翠霞
周某某
林某某
曹某某
林某某
宋某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彬,男,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女,1959年11月14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168号。
负责人邵洪声,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王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斌、赵翠霞、被告周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丁亚善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说明投保人丁亚善知晓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做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不存在丁亚善不知道免责条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亚善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丁亚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及丁亚善与原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周某某与丁亚善为夫妻关系,周某某承诺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周某某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丁亚善于借款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借贷安心保险合同,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丁亚善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事故,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18.29元、罚息2668.58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8286.87元;
二、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亚善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丁亚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及丁亚善与原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周某某与丁亚善为夫妻关系,周某某承诺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周某某对丁亚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丁亚善于借款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借贷安心保险合同,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丁亚善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事故,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618.29元、罚息2668.58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8286.87元;
二、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宋某某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春凤
审判员:王凤军
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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