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中医院
任上飞
吴某某
苗某某
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管怀民
原告鸡泽县中医院,住址: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高社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
原告鸡泽县中医院诉被告吴某某、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到庭,被告吴某某到庭,被告吴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纲到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被告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与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专用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永亮、乔天天、武星和王臭的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苗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1796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5960元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承担,二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够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鸡泽县中医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鸡泽县中医院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960元。
三、被告吴某某、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21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与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专用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范永亮、乔天天、武星和王臭的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苗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1796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5960元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承担,二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够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鸡泽县中医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鸡泽县中医院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5960元。
三、被告吴某某、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21元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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