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运营管理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鸡西市滴道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达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被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达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29113元,支付被告赔偿金48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69.96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某厂家在鸡西市唯一授权的4S店,是市政府招商引资民营企业,为解决当地下岗职工再就业、方便当地群众买卖及维修车辆便捷,投资人不计成本投资,贷款运营,经营至今严重亏损,多次因贷款资金短缺而关门歇业。投资人在资金极缺情况下,于2017年1月为被告投保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本人同意代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入职,未签订合同期长6个月,被告工作期间的岗位工资为800元,双倍工资应为48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彬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所述4800元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均不正确,二倍工资可支持11个月,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月平均工资2646.64元计算。被告是在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彬于2016年6月20日起在原告俊达汽车销售公司任职汽车销售顾问,原告称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签字系经被告同意而由原告公司行政人员代签,被告则表示不知道并且未曾委托他人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14日,依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离职结算协议,协议约定:“销售顾问:刘彬,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14日与我司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将4月、5月份工资结算完毕,员工保险交至6月末。工资金额为:4月5192元,5月2803元。”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签订离职协议的原因,被告表示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认可工资有延期发放情况。2018年2月27日,刘彬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俊达汽车销售公司支付:1.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33159元;2.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622.72元;3.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95元;4.支付2016年7月和2016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56元。合计42918.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9113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69.96元(2646.64元/月×1.5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俊达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服从该裁决,应维持该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经被告同意代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113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按此标准另行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可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情况,被告表示双方签订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上述原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但不足一年,原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64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646.64元。综上所述,原告俊达汽车销售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刘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2911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64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彬二倍工资29113元;二、原告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彬经济补偿264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鸡西勤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满昌
书记员:杨钧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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