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友谊委。
法定代表人:仲伟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元亮,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平岗矿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系被上诉人妻子),1966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上诉人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刘元亮的医疗费25547.99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共计87399.99元,由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赔偿61180.00元,即全部损失的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依法改判驳回刘元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元亮的事故损伤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撞到土堆所致,其受伤结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因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土每天收工时都会回填,夜晚时并没有土堆放在道路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15日的土堆照片,其拍摄时间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一致,且照片上的土堆光滑平整,没有留有摩托车撞到土堆的痕迹,不能证明撞到土堆的事实。同时也可以看出,白天施工的土堆也没有堆放在行车道路上,仅仅是放在人行甬道处,并不会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不可能是撞到土堆所致。另外,根据2018年7月26日梨树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出具的第2018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到了事故发生后的第7天,即2018年7月20日才选择报警处理,交警部门最终作出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的结果。不得不让人怀疑,如果真是撞到土堆,被上诉人的朋友及家人为什么不在事故发生时马上报警,保护好现场,固定好证据,而是选择在一星期后才报警。所以,警方调查的最终结果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同样无法确定。这一不符合常理的反常举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是撞到土堆所致。其不能排除其他的致伤原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撞到土堆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刘元亮无证驾驶摩托车,本不具备驾驶资质,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车辆,根本就不允许上路行驶,并且在第一次交换证据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自己驾驶时喝酒了。其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采取减速、慢行等确保安全的措施,依然采用4档位60公里/小时以上的速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就是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跟在被上诉人身后行驶的,还被其甩的挺远),违规超速行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驾驶义务,事发时不报案,不保护现场,又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事发原因,故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2019]临司鉴字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存在诸多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书提出了异议意见,证明鉴定中存在诸多错误及疑问。而鉴定单位仅作出无说服力的书面的答复,其中存在的问题:1、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反应迟钝及记忆力下降的检查方法的说明,以及符合医学诊治记忆力下降的相关检查报告和仪器方面的检查结果相辅佐证。故,单凭鉴定时的检查,就主观认定刘元亮反应迟钝及记忆力下降,评定其属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拾级,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存在问题,此鉴定结论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不具有客观性,属于主观臆断。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庭不应予采信。2、医嘱中明确记载“建议骨科手术治疗锁骨骨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对于骨折后不连接导致的关节活动度鉴定,需要满足已经采取至少一次手术治疗仍无愈合迹象。而被上诉人刘元亮始终未对左锁骨骨折进行过手术治疗,其伤情未到医疗恢复期限,不具备鉴定的要求,不应进行鉴定。应继续治疗,得到康复后再对肩关节的活动度进行鉴定才对。而鉴定单位答复“被鉴定人同意目前状况进行鉴定”,所以就给鉴定了,这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伤残是被上诉人对左锁骨骨折放任不管,不尊医嘱及时治疗所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鉴定单位的答复不具合理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刘元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元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恒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6217.99元、误工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护理费46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17505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刘元亮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S206省道平岗矿花园道口时撞至恒源公司正在施工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的供热管路土堆上,造成刘元亮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元亮因伤情较重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家属在未对现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刘元亮受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操作、右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等伤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梨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刘元亮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元亮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元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元亮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为拾级;2、刘元亮左锁骨骨折不连续,伤残评定为拾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5、营养期限为60天;6、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刘元亮花费司法鉴定费3300.00元。为此,刘元亮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恒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6217.99元、误工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护理费46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17505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承担。恒源公司对刘元亮主张的伤情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元亮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恒源公司施工堆放在路边的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元亮受伤,而恒源公司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刘元亮的原因未能保护现场,致事故的原因已无法查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恒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元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元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217.99元,对其中急救费、住院费票据金额共计25547.99元,予以支持,其余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30000.00元,因刘元亮系退休人员,其所提交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刘元亮的再就业情况,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根据刘元亮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4892.00元,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604.00元,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情况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00元,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00元,营养期限60天,主张每天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00元,其中120急救费用490.00元,刘元亮已在医疗费项下计算,此处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余110.00元,综合护理人员的住址、刘元亮的就医地点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恒源公司抗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是白天挖开,晚上就回填,故在夜间不存在土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情况,综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所述情况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元亮的医疗费25547.99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共计87399.99元,由恒源公司赔偿61180.00元,其余26219.99元由刘元亮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元亮的医疗费25547.99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共计87399.99元,由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赔偿61180.00元,即全部损失的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申请本院去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取案涉事故急救车(车牌号黑G×××××号)记录仪及相关记录材料,经调查该单位记录仪因事发时间太长,未保存相关数据,但当时值班医生出具证言证明事发现场的土堆旁有辆摩托车,伤者在土堆旁边。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医生证言内容有异议,称该证言未就事故发生因果关系及过程进行说明。因该证言能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刘元亮不是撞到案涉土堆造成的问题。因案涉值班救护医生证实,当时事发现场的土堆旁有辆摩托车,伤者在土堆旁边,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吕庆山、仇庆海的证言、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原因系被上诉人撞到土堆所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元亮因其无证驾驶等原因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恒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土未设置安全设施错在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前述法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司法鉴定中关于肩部评残错误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刘元亮肩部受伤,自述未遵守医嘱进行治疗,而直接评残不符合该规定,故对鉴定上诉人肩部评残十级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一审对刘元亮损失计算时未计算该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二审对此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鉴定意见刘元亮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为拾级不应采信的问题。因一审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现没有仪器对反应迟钝及记忆力下降进行评测,而上诉人亦不能说明用何种仪器及何种方法进行评测,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强
审判员 刘伟国
审判员 李绍军
书记员: 马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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