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邢辉
王琪
常海霞
乔正芬(黑龙江鸡西麻山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战波,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旭,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辉,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王琪,女,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第三人常海霞,女,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质检员。
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海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马延宾参与本案事实认定。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琪、邢辉,常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常海霞确系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常海霞在单位院内取样品时,因院内有积雪导致其滑倒摔伤,伤后第二天到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1、2、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本机关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常海霞系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时因院内有积雪滑倒摔伤造成腰椎横突骨折(左1、2、3)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常海霞腰椎横突(左1、2、3)没有骨折的主张,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且庭审中提出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对常海霞腰椎进行拍片没有骨折又无证据证实,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常海霞腰椎横突(左1、2、3)是否存在骨折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关于常海霞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的主张,因庭审中,根据常海霞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能够认定常海霞于2014年8月前就已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常海霞与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常海霞先到仲裁机关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常海霞系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且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时因院内有积雪滑倒摔伤造成腰椎横突骨折(左1、2、3)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常海霞腰椎横突(左1、2、3)没有骨折的主张,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且庭审中提出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对常海霞腰椎进行拍片没有骨折又无证据证实,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常海霞腰椎横突(左1、2、3)是否存在骨折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关于常海霞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的主张,因庭审中,根据常海霞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能够认定常海霞于2014年8月前就已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常海霞与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常海霞先到仲裁机关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市申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林英
审判员:李洲一
审判员:马延宾
书记员:李德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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