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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维志
吕井群
吕天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梁飞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志,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吕井群,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吕天宇(系吕井群之子),男,汉族,住所地同上。
再审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丰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鸡西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吕井群虽是工作时间内摔伤,但不是在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而是因其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吃饭饮酒后导致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鸡西市人社局对吕井群认定为工伤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鸡西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错误。
鸡西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对吕井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并非仅指工作岗位,吕井群作为金华丰公司职工,2013年7月31日晚,在工作时间内到单位铲车休息室吃饭,吃完饭后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单位院内小桥上跌落摔伤,虽非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吕井群当天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申请人金华丰公司不提供晚餐,根据吕井群的工作时间,吃晚饭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吕井群吃完晚饭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鸡西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金华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召开了听证会,结合证人证言、《仲裁决定书》及吕井群病历等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吕井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并非仅指工作岗位,吕井群作为金华丰公司职工,2013年7月31日晚,在工作时间内到单位铲车休息室吃饭,吃完饭后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单位院内小桥上跌落摔伤,虽非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吕井群当天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申请人金华丰公司不提供晚餐,根据吕井群的工作时间,吃晚饭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吕井群吃完晚饭后返回工作岗位途中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鸡西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金华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召开了听证会,结合证人证言、《仲裁决定书》及吕井群病历等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吕井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鹏跃
审判员:赵良宇
审判员:冷慧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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