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男,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黑03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收到二审法院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双倍返还补贴款3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招商协议书》,双方约定:郑某某自愿到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入场经营,并享受优惠待遇,经营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优惠待遇是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对郑某某在本市场经营蔬菜的车辆进出费给予按定金的形式发放补贴,补贴期限由公司视蔬菜市场情况而定,此补贴作为郑某某保证在今后五年内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定金。如违约,郑某某必须双倍返还。签订协议后,郑某某进入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经营,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郑某某184000元补贴。郑某某于2014年4月初离开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再经营。因郑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郑某某主张双倍返还补贴未果,故诉至法院。
郑某某辩称,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因为刚成立,没有业主经营,为了与同行竞争,拉拢其他同行原有业主到新市场经营,所以才给入场补贴,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以利益引诱业主到新市场从事经营;因市场不成熟,业主到市场经营期间实际发生亏损,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才承诺以每车4000元或5000元的形式给亏损补贴。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补贴款是被告郑某某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而由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不应予以返还;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双倍定金实为违约金,不适用定金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收据10张,可以证明郑某某在上述期间内共收取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的车辆进场补贴款184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3.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鸡)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15号),可以证明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更名的情况,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2月5日《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招商协议书》,证明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双倍返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5日,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招商协议书》,就补贴款问题,双方约定如下:郑某某自愿到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着市场启动让利于民及支持业户发展的原则,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郑某某在本市场经营蔬菜业户的车辆进场费按定金的形式发放补贴(大挂车每车5000元,前四后八每车4000元,7.2米货车每车3000元,6.8米货车每车2000元);补贴期限由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视市场情况而定,此补贴作为郑某某保证今后五年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定金;如郑某某违约,此定金作为担保性质,按郑某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郑某某累计收取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补贴款(定金)来计算郑某某所返还定金总额,郑某某必须双倍返还,此补贴款(定金)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给付。郑某某于2014年2月5日进入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经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前四后八每车4000元”的标准,分次给付郑某某车辆补贴款共计184000元。2014年4月初,郑某某离开经营场地。2014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黑龙江鑫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后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向郑某某主张双倍返还补贴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经审理。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认为:“鑫华经贸公司与郑某某双方签订的鸡西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招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鑫华经贸公司给付郑某某大额入场车辆补贴的目的在于要求郑某某在鑫华经贸公司处经营五年。而郑某某仅经营2个月左右即离场不再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再实现,郑某某应承担返还补贴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郑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约定,如郑某某违约,则须双倍返还补贴款。补贴款具有担保、约束郑某某履行合同的作用,同时又具有预见性、赔偿性、惩罚性的特点,其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双倍返还补贴款的约定具有较高的惩罚性,鑫华经贸公司不应从违约方的不履约中获益,且本院在向郑某某释明后,郑某某请求对鑫华经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当减少。根据郑某某的违约事实,并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对鑫华经贸公司已经给付郑某某的补贴款184000元,本案按郑某某实际履行的期限占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酌情扣除6133元(184000元÷5年÷12个月×2个月),剩余177864元应返还鑫华经贸公司。因郑某某构成违约,鑫华经贸公司提出给付郑某某的款项存在融资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持郑某某离开后,即从2014年4月起的损失,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数额为41108元(177864元×6%÷365天×1406天)。对鑫华经贸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补贴款177864元、赔偿损失41108元,合计218972元”。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黑03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驳回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现相关部门尚未对此作出认定,故被告郑某某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写明,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郑某某入场车辆补贴款目的在于“本着市场启动让利于民及支持业户发展的原则”,而郑某某实际获得的补贴款也是按照郑某某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实际入场车次进行发放的,不存在预付情况,不符合“定金”的法定性质;合同中关于双倍返还的约定,其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补贴款的目的及公平原则,故不能以此约定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双倍返还。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经营满五年,却提前撤离市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法责任;郑某某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故郑某某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因郑某某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车辆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鸡西市鑫华经贸有限公司因郑某某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造成法院无法对此具体损失做出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
人民陪审员 刘长林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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