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飞,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曲家蕃,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甲臣,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宋扬,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柴彬,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常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文,男,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吴瑞春,男,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第三人韩甫,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的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和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韩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刘甲臣、委托代理人宋扬,鸡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文、吴瑞春,韩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韩甫确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X煤矿X采区X井职工。2015年7月12日18时许,申请人在井下进行卸柱工作时,不慎挤伤左手,伤后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015年7月15日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爪粗隆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鸡政复决(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韩甫为工伤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通过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听证会上所举证人即主管工伤的矿长党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韩甫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事实不存在。韩甫是在时隔24小时后才向单位反映其所谓工伤情况,经党某向值班井长和班长了解,均表示无工伤事故发生。另外,韩甫向单位提交的是杏花医院的X线检查材料,但在申请时却提交的是同日鸡西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材料,在受伤后在同一日到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违背常理,且杏花医院的X线拍摄的片子上有划痕,经咨询医生上面的伤是旧伤,故认定韩甫为工伤是错误的。二、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组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径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了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听证权、陈述和申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鸡政复决(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共同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有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韩甫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滕某和李某证言证实,亲眼看到韩甫在井下工作时不慎摔伤左手,且杏花医院和鸡西市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及鸡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韩甫受伤部位均为左手,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韩甫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韩甫申请后,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召开的听证会,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辩称,鸡西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经过审查,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要求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韩甫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工伤认定是韩甫申请作出的;2.《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4.《工伤认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听证会笔录、韩甫提交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韩甫在杏花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5.韩甫在鸡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和放射报告单,6.2017年5月16日滕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鸡劳人仲裁字[2016]79号)、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7.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答辩状,5.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6.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韩甫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认定韩甫为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韩甫均无异议。对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鸡西市人民政府和韩甫均无异议;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质疑认为,根据证人党某在听证会上所作证言可以看出,案发当日井口并无事故报告,韩甫在时隔24小时后向单位提交的杏花医院X光片子,经单位向医生咨询,片子上显示的是陈旧伤,与韩甫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提交的鸡西市人民医院的片子和报告单中显示的有差异,不能证明是韩甫在工作时受伤,而且在同一日到两家医院拍片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中证人证言质疑认定,不能证明证人滕某和李某是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X井口的职工,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韩甫均无异议;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疑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甫就是否为工伤争议较大,鸡西市人民政府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依第三人韩甫申请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2、3、4,可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6、7,可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韩甫经人介绍,到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X九井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7月12日18时左右,韩甫在工作岗位上卸柱时,摔伤左手。次日,韩甫到杏花医院做了X线检查,检查报告单中载明“诊断印象:左手中指末节骨折”。韩甫于当日将检查拍片交给了单位,但单位未承诺按工伤处理;韩甫遂于当日又到鸡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放射诊断,放射诊断报告单中载明“印象诊断:左手中指末节爪粗隆粉碎性骨折”。后韩甫于2015年7月15日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爪粗隆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20日,韩甫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鸡劳人仲裁字[2016]79号),裁决:确认韩甫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6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韩甫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6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民终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和2016年12月14日送达给韩甫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31日,韩甫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认定工伤申请表》,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7月3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韩甫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31日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鸡西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并依法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答复通知书,向韩甫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鸡西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书面审查,因认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并告知了韩甫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7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韩甫于2015年7月12日晚18时许在工作时左手受伤的事实存在,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应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韩甫受伤事实不存在、杏花医院X线拍片和报告单中伤情为陈旧伤的辩解,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件争议较大,未组织听证,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从鸡西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来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提出要求,且未提供新的证据,鸡西市人民政府只就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于建海
人民陪审员 宋岩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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