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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珍,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庞伟。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庞庆华。
  原告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巴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庞大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某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0,5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巴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庞大汽贸公司对被告巴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巴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巴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地板革,供货总金额为10,560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巴某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为被告巴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亦应就被告巴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巴某某公司、庞大汽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巴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巴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地板,合同总金额15,488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厂,收货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吉祥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结算方式为月结(于次月13日之前支付货款)等等。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7,040元的地板,结算方式为月结(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其余条款均与2017年10月13日合同一致,该合同落款处仅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委托新邦物流公司向被告巴某某公司进行送货。2017年10月10日及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巴某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被告巴某某公司未偿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被告巴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为被告巴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快递查询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巴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0日购销合同上未加盖有被告印章,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巴某某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巴某某公司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而被告巴某某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庞大汽贸公司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之下,应对于被告巴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560元;
  二、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皖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60元,由被告天津巴某某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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