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
赵宝顺
刘岗利
胡某某
李娟
魏某某
闫某某
葛某某
刘某某
刘兆祥(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29委9组。
法定代表人冯广义,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顺,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与被告胡某某、李娟、魏某某、闫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赵宝顺、刘岗利、被告胡某某、李娟、魏某某、闫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确系被告李娟本人与原告签订,即未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实的真实性,且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载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认可该证人系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劳仲裁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自2002年开始陆续到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375号卷宗的相关材料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六被告自2002年陆续到原告单位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工作,2012年11月8日,原告单位通知被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各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曾主动向原告要求返岗工作,但原告单位刘悦春厂长告知被告继续放假。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上没体现被告的签名,亦未通知被告。被告因此纠纷于2013年3月25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2、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3、要求被告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鹤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鹤劳仲裁字(2013)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单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由原告为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未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鹤劳仲裁字(2013)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支付拖欠被告魏某某、闫某某工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胡某某、魏某某、葛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及给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胡某某于2003年3月6日参加工作,工资标准为783.00元;魏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工资标准为308.00元;葛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参加工作,工资标准为213.00元;闫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参加工作,工资标准为804.00元;刘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参加工作,工资标准为417.00元。被告李娟于2002年2月15日参加工作,其自2010年起未在原告单位工作,亦未领取工资,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00.00元加提成工资。另查明,原告单位于2013年1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单位拖欠被告魏某某工资660.93元、拖欠闫某某工资925.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原告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于2012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放假后,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未有被告签名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且未书面告知被告,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仍未与各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五照片1张,不能视为系书面通知,故应认定原告系违法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各被告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应给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因放假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各被告离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虽然原告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但在其筹建过程中雇佣部分工人从事相应工作符合客观实际,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认定被告李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因李娟自2010年起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领取工资,故其离岗前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月基本工资800.00元计算,而不应按被告李娟所主张的每月2,125.00元计算。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除李娟外其他六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标准的一致意见,原告应给付各被告的赔偿金分别为:胡某某15,660.00元;魏某某2,772.00元;葛某某1,917.00元;闫某某5,628.00元;刘某某3,753.00元;李娟17,6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魏某某工资660.93元、拖欠被告闫某某工资925.26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养老保险中包含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请求在仲裁审理时未提出,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胡某某15,660.00元、魏某某2,772.00元、葛某某1,917.00元、闫某某5,628.00元、刘某某3,753.00元、李娟17,600.00元;
二、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工资款660.93元、闫某某工资款925.26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原告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于2012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放假后,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未有被告签名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且未书面告知被告,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仍未与各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五照片1张,不能视为系书面通知,故应认定原告系违法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各被告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应给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因放假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各被告离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虽然原告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但在其筹建过程中雇佣部分工人从事相应工作符合客观实际,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认定被告李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因李娟自2010年起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领取工资,故其离岗前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月基本工资800.00元计算,而不应按被告李娟所主张的每月2,125.00元计算。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除李娟外其他六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标准的一致意见,原告应给付各被告的赔偿金分别为:胡某某15,660.00元;魏某某2,772.00元;葛某某1,917.00元;闫某某5,628.00元;刘某某3,753.00元;李娟17,6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魏某某工资660.93元、拖欠被告闫某某工资925.26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养老保险中包含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请求在仲裁审理时未提出,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胡某某15,660.00元、魏某某2,772.00元、葛某某1,917.00元、闫某某5,628.00元、刘某某3,753.00元、李娟17,600.00元;
二、原告鹤岗市宏泰纸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工资款660.93元、闫某某工资款925.26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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