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关玉春
马怀臣
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月净路。
法定代表人史国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怀臣,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关于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怀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刘成义、王凤、杨延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马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还要看将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来定。对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看到孙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孙桂芹本人。应该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还应提供孙桂芹的劳动合同,证实孙桂芹确实在该单位工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桂芹的工资情况。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并不是住院期间全部都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是从住院开始至2012年10月8日,从2012年10月8日以后就无医嘱了。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是否具有养老保险进行了调查,鹤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经办科出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被告马怀臣1996年缴纳养老保险312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分析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同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从原告承建的南煤新村福泰组团六号楼挂梁邦时不慎掉落摔伤,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2天。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8月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取内固定物。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因原告不服2013年5月13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编号为132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鹤政复决(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132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鹤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第1320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鹤劳仲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此次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32,126.36元,劳鉴费360.00元由原告承担。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鹤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经办科出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被告马怀臣1996年缴纳养老保险312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鹤行终字第1号行政案件进行再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鹤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原告提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且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1.58元*11个月=338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1.58元*15个月=4622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58元*10个月=3081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81.58元*6个月=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80天=2700.00元,合计132126.36元由原告承担;劳鉴费360.00元由原告承担。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工资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262.75元每月计算,而不是劳动仲裁认定的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81.58元每月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其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81.58元为准。被告提出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及护理费18,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请求应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怀臣劳动关系。
二、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马怀臣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2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132126.36元;给付劳鉴费3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且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1.58元*11个月=338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1.58元*15个月=4622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58元*10个月=3081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081.58元*6个月=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80天=2700.00元,合计132126.36元由原告承担;劳鉴费360.00元由原告承担。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工资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262.75元每月计算,而不是劳动仲裁认定的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81.58元每月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伤残待遇的工资以其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81.58元为准。被告提出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及护理费18,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请求应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怀臣劳动关系。
二、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马怀臣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9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2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1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132126.36元;给付劳鉴费3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凤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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