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有宝)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汇大世界商城春云女装厅业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红白区。
被告房海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汇大世界商城海义男装广场业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刘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汇大世界商城花春女装厅业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周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汇大世界商城红狐狸服饰广场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锦华公馆居住组团C1#C2#一单元000108室。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总经理。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岗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房海义、刘春花、周长义、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盛涛、被告房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刘春花、周长义、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拖欠贷款本金798万元及利息201016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周某某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原告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刘春花、周长义、房海义、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期内月利率千分之7.74,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周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春花、周长义、房海义、聚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房海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数额均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刘春花、周长义、聚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春花、房海义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买服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贷款800万元汇入到张某某账户内,联保小组成员为张某某、刘春花、房海义,其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偿还2万元,其他款项没有按时还款。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区××商业综合楼××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2号,建筑面积722.37平方米)、000111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1号,建筑面积968.2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鹤岗市兴汇大世界商城红狐狸服饰广场业主周长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聚源公司、周长义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其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张某某、房海义、刘春花、周长义、聚源公司应为上述借款7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区××商业综合楼××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2号,建筑面积722.37平方米)、000111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1号,建筑面积968.2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应当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鹤岗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房海义、刘春花、周长义、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8万元,利息按照《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时止;
如被告张某某、房海义、刘春花、周长义、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以其抵押登记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兆麟区正大商业综合楼000110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2号,建筑面积722.37平方米)、000111室房屋(房照号S2013110331号,建筑面积968.27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7.70元,由被告张某某、房海义、刘春花、周长义、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圣
审判员 白梅
审判员 李晶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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