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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袁有宝,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兴阳设备制造厂),经营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经营者:李永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偿还贷款本金790万元、利息500,526.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1,085,686.00元,共计8,885,686.0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被告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在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贷款7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从未按期支利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2018年2月9日欠款截屏、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到2018年2月9日的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085,686.00元。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承认其为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但辩称,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在原告处借款是为还其旧贷,以新贷还旧贷的是同一人的不适用担保法,担保应为无效。且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向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如果保证有效,应以反担保物先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了兴阳设备制造厂在原告处借款我方为其担保,兴阳设备制造厂用40,769.23立方米原煤作为反担保。上述反担保物中10,322.3立方米优质原煤,已在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一是该笔借款为续贷,并没有实际放出,仅为以新贷还旧贷,该合同不受担保法的约束。二是无法证明逾期利率。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借款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担保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我方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其抵押等有关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做出判断,但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均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影响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做判断,认为对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均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请求事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9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续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给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发放贷款790万元,同日该笔贷款通过柜面偿还了原贷款。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于同年12月25日还款100,023.00元后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担保人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截至到2018年2月9日的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0万元,利息及罚息1,085,686.00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发放了贷款,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应为该项贷款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依据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即使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应当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汇通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汇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阳设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1,085,686.00元,共计8,885,686.0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被告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99.0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阳设备制造厂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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