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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农联社),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新世纪广场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7166591。
法定代表人:袁有宝,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洪臣,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丰商贸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三街泰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MA18WGDJ2Y。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军,
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选煤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永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766040014F。
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军,
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洪臣,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军、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9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质押股金范围内承担质押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出借8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选煤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省农商行股金作为质押,为上述贷款办理质押担保。至今欠款未还。
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永昌选煤公司辩称,对百益丰公司借款事实、数额及我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
原告宋卫、牛桂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姜云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被告姜云齐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市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一份、股金证复印件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永昌选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股金转让协议、股金证、权利质押清单不具有法定的质押的构成要件,因此质押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永昌选煤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向原告市农联社申请借款。2017年10月30日,原告市农联社与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月利率为4.5‰,按月结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00万元交付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2017年10月30日,原告市农联社与被告永昌选煤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永昌选煤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金(股金账号82×××03)面额总值约定作价1790万元为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未清偿借款,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96600元。另,本院作出(2018)黑0403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存入
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8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1年。
一、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196600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部分之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给付款项在股金(股金账号82×××03)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6.20元,减半收取34588.10元,由被告
鹤岗市百益丰商贸有限公司、
鹤岗市永昌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农联社与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到期未偿还,有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昌选煤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因被告永昌选煤公司出质的股权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故依法质权未设立。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载明系被告永昌选煤公司为了确保原告对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质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永昌选煤公司应依照该合同之约定在被告百益丰商贸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原告时以股金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昌选煤公司在股金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永昌选煤公司认为质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巨森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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