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
孙艳霞
单宝君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永忱,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宝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与被上诉人单宝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贾永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上诉人单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77年9月27日到兴安煤矿三开拓区从事井下开拓工作,1991年因腹部爆炸伤转入兴安煤矿房产科从事锅炉工工作,1996年调转到兴安煤矿一校继续从事锅炉工工作,2005年鹤岗市政府取消了部分企业办学,兴安煤矿一校、兴安煤矿第一中学划归鹤岗市教育局管理,2005年8月31日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中小学移交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移交对象为鹤矿集团公司22所中小学校中符合黑国资联发(2004)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教职工”。第五条约定:“随着人员移交,其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社保部门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时封存,待地方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时一并衔接”。第六条约定:“整个移交工作于2005年9月1日前完成”。2010年3月原告在兴安煤矿一校退休,2012年11月8日兴安煤矿一校与兴安煤矿第一中学合并,合并后的学校更名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2012年5月5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012年7月26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1月3日经劳鉴原告为二级伤残。因工伤赔偿问题原告以鹤岗市兴安一校为被申请人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4日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支付鉴定费360.00元、诊断检查费5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诊断书、劳动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等文书中的原告用人单位均为兴安煤矿一校,原告调转工作的过程中各单位均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原告退休工资为每月2,345.1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规定: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于2005年9月1日前已移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合并后的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工伤认定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用360.00元,总计59,505.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的职业病系在原用人单位劳动期间患得的、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原工作单位交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告退休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由,判决:一、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原告单宝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360.00元,总计59,5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追加鹤矿集团为第三人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矽肺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宝君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宝君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宝君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宝君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宝君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宝君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刘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