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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通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偿还上诉人500000元及综合费利;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1月15日,唐某某与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借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综合费利并签订欠条一张,上诉人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唐某某个人。唐某某在当票当户处与欠条上签字确认,大成燃料公司于当票当户处并于欠条上在唐某某名字之下盖章。当票当户地址与证件号码均为唐某某的个人住址与身份证号码,当票当户名称唐某某用括号加注属于个人的书写习惯,因此唐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2、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与唐某某协商一致将唐某某与大成燃料公司的共同借款转移为唐某某的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了续当凭证,续当票当户名称为唐某某,且唐某某9次委托其女儿唐蕾缴纳综合费利并以其名义签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视为同意债务转移,应偿还该债务。虽然唐蕾没有提供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基于其与唐某某是父女关系以及唐某某在原审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了其对唐蕾的续当行为知情,唐某某在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后而不作否认表示就应视为其同意他人的代理行为,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3、本案已经两次发回重审,唐某某一直未到庭,现已是最后一次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拘传唐某某到庭。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煤炭典当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大成燃料公司欠联通典当行原煤5000吨,做抵押,贷款50万元”。被上诉人在落款处亲笔签写大成公司唐某某,并加盖鹤岗市大成燃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公章。双方在全国统一的当票中约定:典当行名称为上诉人,当户名称为;大成公司(唐某某),当物为煤炭、数量为5000吨、典当金额为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等。被上诉人在当票上签名并加盖大成公司公章。事后,双方多次续当,由韩淑芝(大成公司会计)和唐蕾(唐某某之女)办理。唐某某系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96.18%。原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十分清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的主体是大成公司还是唐某某个人。被上诉人是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上诉人办理典当借款时,《欠条》和《当票》既有本人的签名也有大成公司的字样。此外,当物煤炭的所有人也是大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大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典当借款关系,并非是唐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晰了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2、续当不是债务转移。首先,十余次的续当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授权,即便唐蕾与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也不能由此推定续当是被上诉人个人同意承担债务的行为。其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续当是在法定期限内,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原约定的期限进行展期,续当不能改变当户的主体。最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因此,当票转让是被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所有股东中占股96.18%,现该公司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2008年1月15日,被告唐某某到原告联通典当公司办理煤炭典当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大成燃料公司欠联通典当行原煤5000吨做抵押贷款500000元。”被告唐某某在落款处亲笔签大成公司唐某某,并加盖大成燃料公司公章。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全国统一的当票中约定;“典当行名称: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名称:鹤岗市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当物名称煤炭、数量5000吨、典当金额500000元、综合费利175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8‰、实付金额482500元、典当期限有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原告在典当行签章一栏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唐某某在当户签章一栏签署唐某某、在除当票外双方其他约定一栏加盖鹤岗市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其上方盖原告的现金付讫章。”事后双方多次办理续当手续。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大成公司的会计韩淑芝办理了续当手续,并签署了续当凭证。续当凭证载明: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韩淑芝在当户签章一栏签韩淑芝。韩淑芝又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17日在续当凭证中签名。唐某某之女唐蕾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4月15日在续当凭证中签名为“唐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典当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唐某某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对外具有职务行为的公示性。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具体行为的重要执行者,由于其权利来源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一般无需法人专门授权。对于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所涉及欠条及当票均有大成公司公章及被告唐某某签名。结合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认定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大成燃料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转移为被告唐某某个人债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唐某某的个人债务。在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能证明被告唐某某在大成公司的出资比例,且12份续当凭证中的签名均非被告唐某某本人书写。《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告违反了该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韩淑芝、唐蕾系被告唐某某授权行为办理续当事宜。而续当的实质是基于典当行为产生,对约定的典当期限进行的展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改变债权债务主体的依据。另双方没有当物,典当行为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当认定典当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注销,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就其享有的债权应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已依职权向原告释明,其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典当款500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唐某某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典当公司)与原审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黑08民终6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黑0804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联通典当公司的起诉,原告联通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黑08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指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联通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联通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典当行为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主体是大成公司还是唐某某。被上诉人为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当票中签名并加盖了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该行为为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典当双方为上诉人联通典当公司与大成公司;上诉人声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将大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转移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5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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