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
梅雨亭
夏重金
原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锦华公馆居住组团C1#C2#一单元00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宝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夏重金,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庆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重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马云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雨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重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屋借款担保申请书及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委托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导致银行提前解除(未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扣收被告全部(部分)贷款本息的,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贷款银行扣收的全部贷款本息的20%违约金;银行未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扣收被告部分贷款本息的,被告应在五日内将银行扣收款项给付原告;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1、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垫付的贷款利息、罚息:3、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垫付的贷款本金。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被告购买永丰国际城3号楼1单元012801住房一户并按揭贷款。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99,000.00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证据四、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及还款明细。证明因被告三期以上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共618,643.33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向阳支行业务凭证。证明我公司替被告还款618,643.33元。证据六、夏重金还款收据,证明还款16,490.00元(其中本金13,748.30元,违约金2,747.66元,合计16,497.96元,实际收取16,490.00元);实际上我公司为被告还款604,895.03元。证据七、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用永丰国际城3号楼1单元012801住房做抵押及被告未婚的事实。证据八、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清偿完毕被告在银行剩余贷款及利息后,银行同意将该抵押权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证据九、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办案纪实。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重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夏重金于2013年7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借款599,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鹤岗市向阳区永丰国际城3号楼012801室,面积165.22平方米,并用该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截止日期2018年7月18日,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超出借款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垫付贷款本息618,643.33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夏重金向原告还款16,490.00元(其中本金13,748.30元,违约金2,747.66元,合计16,497.96元,实际收取16,490.0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夏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以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了担保物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追索垫付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约定,应予支持;追索垫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但经原告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违约金120,979.01元,合计725,874.04元及利息,垫付款604,895.0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起,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3.00元,公告送达费700.00元,合计12,843.00元,由被告夏重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夏重金于2013年7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借款599,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鹤岗市向阳区永丰国际城3号楼012801室,面积165.22平方米,并用该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截止日期2018年7月18日,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超出借款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分行向阳支行垫付贷款本息618,643.33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夏重金向原告还款16,490.00元(其中本金13,748.30元,违约金2,747.66元,合计16,497.96元,实际收取16,490.0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夏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以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了担保物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追索垫付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约定,应予支持;追索垫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但经原告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604,895.03元、违约金120,979.01元,合计725,874.04元及利息,垫付款604,895.0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起,计算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3.00元,公告送达费700.00元,合计12,843.00元,由被告夏重金负担。
审判长:庞庆祝
审判员:贾岩
审判员:马云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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