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法定代表人常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振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三采区职工,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借款9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被告)未能按时如数归还贷款,乙方(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还款”,并按银行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的2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鹤岗向秀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工商银行鹤岗向秀丽支行借款9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向秀丽支行出具《担保函》,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由银行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039.5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传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档案复印件(包括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个人信息证明、担保函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与2009年7月20日向工商银行鹤岗向秀丽支行借款9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24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由银行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6139.56元。证据四、《个人房屋借贷担保申请书》、《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书》。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借款9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贷款银行从原告处扣除贷款本息被告应在5日内扣除款项给原告,原告并按所扣收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证据五、收据4张。证明被告丁传江分别于2013年7月还原告4100.00元,2014年1月还原告2000.00元,2016年4月还原告2000.00元,2017年4月还原告5000.00元,共计还原告131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丁传江向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向秀丽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楼房向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贷款9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的贷款向该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应按金融机构鉴定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如数归还贷款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贷款银行未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扣收被告部分贷款本息的,被告应在五日内将银行扣收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并按所扣收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为其垫付了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连续24次未按期还银行贷款,银行共计从原告处扣收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6139.56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还原告4100.00元,2014年1月还原告2000.00元,2016年4月还原告2000.00元,2017年4月还原告5000.00元,共计还原告13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39.56元,违约金5227.91元,合计18267.47元。
原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传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伟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传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金融机构鉴定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如数归还贷款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与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工商银行鹤岗市向秀丽支行在原告的账号中扣收被告贷款本息20039.56元。原告按《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为其还款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还款13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39.56元,违约金5227.91元,合计18267.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丁传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伟凡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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