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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钰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本市兴安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职务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钰淏,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元江,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钰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黄钰淏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江、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洗煤工作,实行固定工资,每月1,800.00元,满勤奖100.00元,共1,9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火炬烧伤5%总面积Ⅱ°4%深Ⅱ°1%颜面、颈、左上臂、双前臂,原告单位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所受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于2014年4月14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4年7月1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对劳鉴意见有异议,并认为鹤劳仲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数额有误,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600.00元工伤待遇,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以下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46.00元/月×5个月=12,2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6.00元/月×6个月=14,6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6.00元/月×5个月=12,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33天=495.00元;护理费35.00元×33天=1,155.00元,以上合计40,7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钰淏辩称,原告所述工作、受伤及治疗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部分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劳仲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后经过工伤认定、劳鉴及仲裁,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受伤后的三个月工资已支付,被告系调火工,实行固定工资,每月1,800.00元,满勤奖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一张、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告受伤后经过工伤认定,被两级劳鉴进行鉴定。劳鉴支付费用36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洗煤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火炬烧伤5%总面积Ⅱ°4%深Ⅱ°1%颜面、颈、左上臂、双前臂,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所受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于2014年4月14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4年7月1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600.00元,其他工伤待遇未付。鹤岗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住院治疗33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病案中记载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三级护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及护理费应以2012年鹤岗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600.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钰淏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黄钰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9,80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0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72,26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00元,总计66,6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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