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鹿某某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钱物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45号(民营经济大厦六楼624)。
原审被告范利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山西瑜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范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孝价车鉴京珠字(2014)18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在二审时,该公司在认可鹿某某损失的同时,虽以鉴定人黄某、胡某无相应资质而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有效的鉴定结论判决其赔偿鹿某某车货损失76348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驾驶员张某及车辆所有人山西瑜辉运输有限公司、范利花承担,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孝价车鉴京珠字(2014)18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在二审时,该公司在认可鹿某某损失的同时,虽以鉴定人黄某、胡某无相应资质而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有效的鉴定结论判决其赔偿鹿某某车货损失76348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驾驶员张某及车辆所有人山西瑜辉运输有限公司、范利花承担,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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