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新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原告鹿新伟与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原告是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5EAC19580)及沪E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12269AXXXXXXX)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返还挂靠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另赔偿2017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营运损失6万元(按30个月计,每月按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购的系争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每年管理费为4,000元(包括验车费)。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支付管理费和保险费合计23,000元,于2018年支付管理费和保险费合计2万元,但被告始终未给系争车辆办理营运证,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法运营系争车辆的签约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车款购买普通货运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协议期五年;原告为车主,车辆产权、经营权系原告所有,被告系服务方及运营资质提供方,负责办理车辆的相关证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车辆管理费每年4,000元(包括验车费);原告车辆由被告统一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代收代付;等等。
2、行驶证、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出资145,700元购买系争车辆,并向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和管理费合计43,000元。
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车款购买普通货运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系服务方及运营资质提供方,负责办理车辆的相关证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提交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和保险费,但被告始终未办理系争车辆的运营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可予采信。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合法运营系争车辆,原告有权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鹿新伟与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5EAC19580(发动机号X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号LJRC12269AXX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归原告鹿新伟所有;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鹿新伟名下;
三、被告上海南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鹿新伟管理费8,000元,另赔偿原告鹿新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营运损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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