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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春燕、刘国庆等与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鹿春燕,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刘国庆,男,200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刘丹,女,200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鹿春燕,系两原告之母,住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高庄行政村高庄189号。
  原告:刘恒海,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滕凤兰,女,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年,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被告:施兵,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与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年、被告月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永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被告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39,022.5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924.5元、误工住宿及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30,0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全额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月琪公司、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五名原告系受害人刘念仲的近亲属。2016年9月29日晚,刘念仲与孙某某因发生车辆碰擦事故下车处理时,被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刘念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三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念仲系被告施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施兵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月琪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月琪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施兵,刘念仲系施兵雇佣的驾驶员,施兵将涉事车辆挂靠在月琪公司。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伤残部分已经使用219元。但死者刘念仲系该车的驾驶员,即使事发时其人在车下,但对该车辆仍然具有控制权,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适用(2017)沪0109号民初14222号判决书确认的数额;3、误工、住宿、交通费,不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17)沪0109号民初12222号判决书确认的数额;5、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施兵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施兵,刘念仲系施兵雇佣的驾驶员,施兵将涉事车辆挂靠在月琪公司。事发当日,刘念仲和第一辆车追尾的时候并没有受伤,系其违规在高速公路上处理事故,才导致被撞身亡。故刘念仲系因自身过错才出事,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沪0109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书、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分别系受害人刘念仲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刘念仲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3月21日。
  二、2016年9月29日23时20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沿S2(沪芦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约600米处时,张某某驾车相继撞击先前因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泊于车行道内的受害者刘念仲驾驶牌号为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H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月琪公司名下),张某某驾车失控向右前方冲出又撞击右侧的防撞护栏,造成刘念仲、孙某某受伤,刘念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等。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念仲、孙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2017年1月9日,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与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刘念仲死亡的损害后果达成一致意见,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610,000元等。
  2017年6月,五原告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上港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后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沪0109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原告滕凤兰每月取得新农保补贴100元)、丧葬费合计9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20,076.37元。
  四、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19元。
  五、2015年9月22日,宝山区吴淞街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刘念仲等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八棉一村路XXX号XXX室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1月11日,郓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称“刘恒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于2014年6月退休,月工资934.8元”等内容。2017年7月15日,郓城县随官屯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章、西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滕凤兰每月除享受新农保10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等内容。2016年11月14日,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派出所、西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滕凤兰、刘恒海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刘念仲、刘香灵;刘念仲、鹿春燕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刘国庆、刘丹”等内容。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刘念仲、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念仲是否可以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僵化理解,交强险中对本车车上人员不予赔付应限制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当车上人员驾驶或控制投保车辆时,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但当其脱离车辆空间、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后,其因投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本案事发时,刘念仲本人处于涉案车辆之外,且已脱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免除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系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死者刘念仲系其车辆的驾驶员,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另,死者刘念仲在被告施兵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对因此造成各种损失和费用,除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作为雇主的施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月琪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对此被告月琪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刘念仲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造成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起事故与另两名驾驶员一起负同等责任,故其对于自身受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酌情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故依据上述情况,本院酌情减轻雇主施兵6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同起事故中另两车的交强险,属于部分的33%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施兵承担40%,被告月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22.5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国庆、刘丹、腾凤兰的年龄因素、被抚养人人数、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持、扣除滕凤兰领取新农保补贴情况等,酌情定为570,12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损害后果和过程重度,本院酌情确认16,500元;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于丧葬费已包含上述费用,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5、律师费,因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779,48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81元,超出部分即1,669,708元扣除同起事故中另两辆车的交强险后共剩余1,449,708元的33%即478,403.64元由被告施兵承担40%即191,361.46元,被告月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81元;
  二、被告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361.46元,被告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滕凤兰负担3,100元,被告施兵、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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