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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春燕、刘国庆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鹿春燕,女,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
  原告:刘国庆,男,200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鹿春燕(系刘国庆之母),女,住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高庄行政村高庄189号。
  原告:刘丹,女,200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鹿春燕(系刘丹之母),女,住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高庄行政村高庄189号。
  原告:刘恒海,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藤凤兰,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藤凤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藤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藤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物流)为名下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司乘人员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9月29日23时20分许,刘念仲(死者)驾驶沪DCXXXX/沪H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南侧68公里约600米处时,与前车孙厚岗驾驶的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C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孙厚岗、刘念仲下车后在行车道内处理事故时,被案张永建驾驶的沪D7XXXX/沪G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孙厚岗、刘念仲受伤,刘念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念仲、孙厚岗、张永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司乘人员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客等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为免歧义,本案所涉保单的特别条款中,特别约定了承保人员范围限于驾驶室内的司乘人员,即发生事故的瞬间要处于驾驶的状态。涉案事故中死者事发时是在道路上,而不是驾驶室内,依照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其身份不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涉案事故不符合赔付条件。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对承保人员范围的理解是狭义的。事故发生当时,刘念仲虽然在车下,但是其驾驶员身份并未改变。该险种目的是保障司乘人员,被告以空间范围作限制,与险种设置目的相违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月琪物流为名下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人员范围限于驾驶室内的司乘人员;本保单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保额50万元等。
  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售票员、乘客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且自此身故时起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6年9月29日23时06分许,刘念仲驾驶沪DCXXXX/沪H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2(沪芦高速)南侧68公里约600米处时,与前车孙厚岗驾驶的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C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刘念仲、孙厚岗下车后在行车道内处理事故。23时20分许,张永建驾驶的沪D7XXXX/沪G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相继撞击停泊于车行道内的沪DCXXXX/沪H0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行道内的刘念仲,又失控向右前方冲出撞击右侧防撞护栏,造成刘念仲、孙厚岗受伤,刘念仲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前后两次事故责任分别作了认定,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刘念仲、孙厚岗、张永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恒海、藤凤兰为刘念仲父母,鹿春燕为刘念仲妻子,刘国庆、刘丹为刘念仲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张永建、孙厚岗两方提出赔偿,已获法院调解和判决处理,得到相应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赔偿案件判决书、户籍资料、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事实,刘念仲受张永建车辆撞击受伤致死,为第二次事故。当时刘念仲已下车,人位于车行道内。本案争议在于刘念仲事发时是否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员范围,该事故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司乘人员“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即对司乘人员获赔的时间条件作了限定,需处于乘坐或驾驶的时间段内。特别约定中“承保人员范围限于驾驶室内的司乘人员”更是对司乘人员所处的空间位置作了限定,强调需处于驾驶室内。刘念仲在受到撞击时人已在车下,非处于驾驶室内,也非处于驾驶和对车辆进行控制的状态。原告称刘念仲下车处理事故亦为履行驾驶员职责,但处理事故的人员并不必然为驾驶员,其受到撞击,与其当时所处的物理位置有关,与其身份无关。假设当时另有人员位于其当时位置,亦会受到撞击。此种情形与该保险所承保的驾乘人员的风险显然不同。故根据上述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刘念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不属于本案保险承保的范围,本案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藤凤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鹿春燕、刘国庆、刘丹、刘恒海、藤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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