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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鼎鑫水泥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鼎鑫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昆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双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双庙村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三轮汽车又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张晓亮驾驶的冀A9767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晓亮无责任。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付某某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冀A9767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鹿某鼎鑫水泥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9767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鹿某鼎鑫水泥公司名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维修费1543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共计161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鹿某鼎鑫水泥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二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80元及剩余维修费13436元,共计14116元,应当由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7058元;因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58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鹿某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8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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