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徐康(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程海风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德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第六工业区第16栋。
法定代表人董鹏鹏,麦某德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麦某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海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麦某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程海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程海风系麦某德福公司员工。
2010年9月6日,程海风驾驶麦某德福公司实际支配使用的粤BBQXXX号轿车,沿深圳市沙井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
当日23时30分,当该车行至圣宝宾馆路段时,车头与行人江滢、许峰刚发生碰撞,造成粤BBQXXX号轿车损坏,江滢、许峰刚受伤。
2010年9月11日,江滢经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程海风当场驾车逃逸。
2010年9月20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逃认字(2010)第A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滢、许峰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1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海风和麦某德福公司连带赔偿江滢的死亡赔偿款520769.38元,并判令程海风与麦某德福公司各承担诉讼费4591元。
2011年4月22日,麦某德福公司、程海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受害人许峰刚达成赔偿协议,由麦某德福支付许峰刚赔偿款25000元。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99号民事调解书。
2011年4月29日,麦某德福公司依据(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99号民事调解书向许峰刚支付赔偿款25000元。
2012年1月9日、2月28日和3月31日,麦某德福公司依据(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其下属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瑞克电子材料经营部分别三次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汇款537651.38元,该款系支付赔偿款520769.3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9182元、交纳案件执行费7700元。
程海风因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麦某德福公司的专职司机将其公司的车辆交由醉酒且无驾驶资格的程海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麦某德福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由麦某德福公司和程海风对受害人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恰当。
麦某德福公司主张应由程海风个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程海风应偿还其公司代为垫付及代为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上诉人麦某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麦某德福公司的专职司机将其公司的车辆交由醉酒且无驾驶资格的程海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麦某德福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由麦某德福公司和程海风对受害人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恰当。
麦某德福公司主张应由程海风个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程海风应偿还其公司代为垫付及代为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上诉人麦某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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