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墨玉县雅瓦乡。
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哈衣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墨玉县乌尔其乡。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7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罗启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努尔麦某提·伊斯马伊力、巴伊麦·伊米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901.26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误工费21660元、护理费8664元、在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和住院的其他费用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金额为152832.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北京时间17点15分,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无证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的吕某某名下所有的拖拉机,从墨玉县224团7连往224团8连出发,行驶到7连和8连十字路口的时候,与麦某某合提·阿某某无证驾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新R-R1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墨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中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受伤,拖拉机和两轮摩托车部分地方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因计算有误,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应为22090元,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19835.76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至于其他费用要看原告能否提出证据证明?2、关于赔偿主体,我只是雇佣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给我的地里进行施肥,我最后进行验收。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为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均没有找过我进行事故纠纷处理。另外,我的拖拉机是闲置在我的地里的,被告未经我允许就私自上路使用,所以此事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辩称:1、雇主让我当天就把活干完,我需要另找人,我给吕某某打电话问过,他让我开拖拉机去拉人。2、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我哥哥替我给原告先交了6000元,而且我也给吕某某打过电话,他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办。3、关于赔偿,该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北京时间17点15分,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无证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购买保险的吕某某名下所有的拖拉机,从墨玉县224团7连往224团8连出发,行驶到7连和8连十字路口的时候,与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无证驾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新R-R11**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墨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8901.76元,被告人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为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且没有进行年检。
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疆自治区2017年发布的城乡居民人均收入110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045元×20年×10%=22090元。误工费21600元和护理费8664元,原告主张以72.2元/天(2017年度新疆自治区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按鉴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主张以干部职工出差的标准120元/天,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主张以25元/天,按鉴定营养期12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所出。
以上事实,有墨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吕某某所有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并经认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拖拉机所有权人吕某某作为该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投保义务人吕某某与侵权人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不是同一人,故吕某某与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事故双方按照50%划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吕某某因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车辆驾驶人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计算方法,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三类,一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具体到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2090元(11045元/年×20年×10%)、护理费3176.8元(72.2元/天/人×44天)根据出院证明上出院建议全休壹月,期间陪护一人确定、误工费21660元(72.2元/天/人×300天),三项共计46926.8元;二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具体到本案中,包括医疗费489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住院天数14天)、必要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100元(44天×25元/天),根据出院证明,计63681.76元,减去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超出53681.76元,因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和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按50%赔偿责任计算,计26840.88元,再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应实际赔偿此项费用共计36840.88元。另外,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按50%责任承担950元。据此,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总共应承担84717.68元,扣除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已支付住院费6000元,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应再支付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78717.68元,被告吕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717.68元;
2、驳回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吕某某与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原告麦某某合提·阿某某负担1152元,由被告麦某提艾则孜·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启柏
审判员 努尔麦某提·伊斯马伊力
审判员 巴伊麦&mid dot;伊米提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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