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夏苏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邢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通知解除《销售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美元(以下币种同)87,592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款6,617.76元;4、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月止,按照每自然月2,205.92元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赔偿款;以上总计94,209.76元(约人民币625,175.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SXXXXXXXX-TSY-93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AVX厂家生产的四款电容,合同价款220,592元;货期25周;履行方式是:(被告)预付订金15%;2018年1月15日前补齐50%订金,每逾期一个月,价格增长1个点;货到付清50%余款发货;自需方通知提货日起一个月内,需方应安排提货,每逾期一个月,价格增长1个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联系AVX供应商订货生产,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实际付款是:2017年8月31日付33,000元;2018年2月8日付4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60,000元],本应于2018年1月15日补齐支付50%的订金,一直延迟至2018年5月7日需要提取一款货物时才补齐,而且货到后,被告仅要求提取其中一款货物[2018年5月7日,被告仅要求提取CH6450C396KA80A0型号的货物(数量250片,价款32,500元),原告已在当日交货],而对其他货物却不按约支付50%余款提货。2018年5月24日,在没有先兆情况下,被告通过QQ和《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其中QQ所称解除的理由是“你方逾期未向我方交清货物,贵司的逾期导致我司此合同货物的销售合约被迫取消”;《律师函》述称理由是: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可原告在约定时间2018年2月28日内迟迟没有交货;后经催促,原告在逾期三个月的情况下,才在五月初交了四项中的其中一项,其余货物至今未送到;原告的逾期导致被告此合同货物的销售合约被迫取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按约支付了货款”,完全是于事实相背的臆造;所谓“未交清货物”,是被告违约不提货所致,原告无过错;所称的因“逾期导致此合同货物的销售合约被迫取消”也不真实,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催告限期,相反,被告在可以提货时,明示先提取其中一款,其他货物等一等,说明可交货时间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即交货逾期未导致被告销售合约被迫取消;最后,《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先付订金和货款,之后原告才交货的履行顺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和提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逾期交货也不属违约。因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被告杜撰“事实”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的销售合同是原告的过错,请求撤销合同。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因为原告的货物质量等级不一致,导致货物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订立合同的时候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成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和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2、《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律师函所称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以及原告逾期交货等解除理由,但是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和不按约定提取货物,原告没有过错;3、付款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4、与邢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5月24日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称原告逾期未交清货物,同时证明原告方明确指出未交清货物是被告不按约定提货导致的,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支付定金上违约;5、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证明原告未交清货物是被告不提货导致的,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纯为掩盖自身的责任;6、微信聊天记录(二),证明被告2018年5月7日提货时,只提取部分货物,而不是提取全部货物,同时证明原告要求坚持下,被告才支付60,000美元,也仅仅补齐了应当于2018年1月15号付清的50%的定金和货款;7、装箱单一份,证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交付了被告要求提取的货物;8、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未付款提取的货物至今存放在物流仓库。被告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延期支付是基于原告表示货物会延期交付,证据2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货且延期交货,证据4-6中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订货质量等级错误,且系原告未按约备货,不是被告没有按约提货,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33,000元。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引进元器件询价单》,商请反诉被告按单采购元器件。反诉被告经向供应商核实后,表示可以满足供货需求。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反诉被告拟制,合同中未列明质量等级,且部分货物订货型号与原询价单中的型号并不相同,反诉原告提出疑问,反诉被告解释两个不同型号实为同一型号,合同中所列明项目无误。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了133,000元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比约定的供货期限逾期三个月后,在反诉原告再三催告下,才在2018年5月上旬交付了四项货物中的其中一项(型号为CH645C0396KA80A0,数量250只)。该批货物经向采购单位检测后,被评定为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2018年5月17日,反诉原告将情况反馈给反诉被告,直至5月21日,反诉被告才从供货商处得知,不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原因为所供货物级别与原始询价单列明的货物级别不一样导致。因再次采购周期较长,需方告知反诉原告解除原采购合同,并保留向反诉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发了询价单以确认,供货后发现,供货货物和反诉原告想要的货物不一样,存在重大误解,造成重大误解的过错在于反诉被告方,故请求撤销系争合同。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既行使合同解除权,又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请,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签订和合同,是由被告同意确认签订的,至于合同对货物的约定有没有瑕疵有没有错误也都是被告真实意思,已经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任何隐瞒。基于疏于对终端客户采购的要求,但也有被告自身的需求,不一定与客户之间达成必然的联系。被告在法庭提供证据中,所谓的询价单,规范号,等级,数量。而本案合同中没有规范号,等级、数量也不符合。说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对其自身需求的决定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了,不应该支持。假设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也是其过错所致,即使撤销合同,反诉被告的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赔偿。
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引进元器件询价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收到询价单情况;2、QQ聊天记录第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将询价单发送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进行报价;3、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由反诉被告拟制;4、QQ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货,反诉被告违约发货;5、QQ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反馈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确认是质量级别不一样导致,过错在反诉被告;6、律师函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7、采购合同一组,证明反诉原告与需方根据原询价单签订采购合同情况;8、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证明第三方于2018年5月21日向反诉原告明确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右下角手写文字不认可,证据4中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及对象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起,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型号的元器件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磋商。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H645C396KA80A0、CH641C336MA80A0、CHXXXXXXXKA80A0、CH541C156KA80A0的电容器,总额为220,592元;以上单价为美金,香港交货,不含税价;(付款方式)预付订金15%,2018年1月16日前补齐50%订金,每逾期一个月,价格增长1个点,货到付清50%余款发货,自需方通知提货日起,每逾期一个月,价格增长一个点;自供方通知需方提货日期,一个月内需方应安排提货。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4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60,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货,被告仅提取型号为CH645C396KA80A0的电容器250个,其余电容器未提货。
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约定时间2018年2月28日内迟迟没有交货,后在逾期三个月的情况下,才在五月初交了四项中的一项,其余货物至今未送到。原告的逾期导致被告此合同货物的销售合约被迫取消。据此,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原告退回已付货款133,000元。因原告不按约定规格交付货物及长时间逾期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应该被撤销。对此,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发出的《引进元器件询价单》中标明了货物的质量等级,但在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却未列明货物的规范号和质量等级,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重大误解,故应撤销涉案的《销售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的《销售合同》,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又当庭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驳回;涉案《销售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了,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依法具有对该合同的解除权与撤销权,并可以选择适用,虽然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确实系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根据原告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认可,即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诉讼中选择适用合同撤销权,于法无悖;其次,被告系2018年5月7日第一次收到系争货物,其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要求撤销系争合同,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虽然曾在磋商时提到过质量等级、规范号等要求,但这仅是双方磋商的过程之一,之后双方具体怎么磋商并达成协议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子科技贸易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却未注意到货物至关重要的规范号、质量等级等标准,也明显与常理不合。另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亦是以逾期交货为主要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其重大误解的事由却未提及,也是不符常理的。据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涉案《销售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后,又于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即反诉原告已经明确在本案中选择适用合同撤销权,放弃适用合同解除权,故其于2018年5月21日发出的解除《销售合同》的通知行为自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的此项请求亦无相应诉的利益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提货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违约金,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货款87,592美元;
二、被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50美元;
三、被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87,592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至、按年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2元,由原告麦森美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7元,被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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