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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颖颖与上海宝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张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麦颖颖,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婕,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奕。
  被告:张燕,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第三人:董耿,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XXX室。
  原告麦颖颖与被告上海宝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经纪”)、张燕、董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颖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婕、被告张燕、第三人董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宏经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宏经纪、张燕支付原告麦颖颖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元、报废补贴6,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宏经纪、张燕支付原告麦颖颖律师费6,500元;3、判令牌号为沪AQXXXX桑塔纳小轿车归原告麦颖颖所有,第三人董耿配合原告麦颖颖办理车牌额度拍卖,拍卖所得由原告麦颖颖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宏经纪、张燕签订《活牌受理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董耿在内的五人办理活牌收购事宜,其中第三人董耿的转让价格为113,000元(含定金50,000元)。车辆及牌照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但是在过户过程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档案编号登记错误,致使后续的领取报废额度、报废补贴的流程并未完成,第三人只需要提交身份证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去办理行驶证档案编号更正即可完成后续的手续,第三人董耿拒不履行过户事宜。虽与被告宝宏经纪并未发生合同关系,但被告张燕挂靠在被告宝宏经纪名下,被告宝宏经纪亦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宝宏经纪、张燕怠于履行《活牌受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仅支付定金50,000元,故应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
  被告宝宏经纪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燕系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如被告张燕一样作为中间人为董耿办理车牌事宜。协议上被告的印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
  被告张燕辩称,本案中被告系中间人,原告因有牌照出售,案外人包晨支付被告40,000元让被告帮董耿购买牌照。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宝宏经纪名下,若有人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会以被告宝宏经纪名义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加盖了被告宝宏经纪的印章,系因为这是原告找到被告,宝宏经纪的印章在桌子上,原告自行加盖的。
  第三人董耿辩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东安路中山南路安吉4S店购买了新车,同时支付78,000元委托4S店为车辆办理沪牌,但半年之久仍未办出牌照,且不退还牌照费,第三人于2015年年初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78,000元。徐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请,现在4S店已经将牌照费退回。第三人与本案中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他们办理牌照。对于系争车辆为什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也不清楚,但行驶证上的信息是属实的。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盗用,因此对于系争车辆及牌照均不主张权利,亦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牌照额度拍卖,并请求法院判决车辆及牌照归原所有人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活牌受理协议/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宏经纪、张燕为第三人办理活牌收购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宝宏经纪对于该两份证据并不清楚,但所盖公章系被告公章,但该章只能用于平时过户使用,不能用于买卖。被告张燕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案外人包晨找到被告为董耿办理牌照,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将董耿的身份证原件给了原告。第三人董耿对于两份证据并不清楚,证据中所涉及第三人身份证号系第三人的,但第三人并没有委托原、被告为其办理沪牌。
  2、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宝宏经纪、张燕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经核对原件,对该两份证据原件的真假无法确认,但登记的信息是第三人的个人信息。
  3、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款聘请律师。被告宝宏经纪、张燕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第三人认为律师费与其无关。
  4、机动车过户信息,证明系争车辆交易的流程,原告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其中董耿委托书的签名因其未到场,由经纪公司员工代签。被告张燕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但过户信息中涉及第三人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并不是其签署的。
  5、转账记录及收条,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向牟某某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张燕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张燕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收条、合同、解决方案,证明原告办理牌照时因自身原因出错,导致牌照并未过户完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完成过户的原因在于修改车管所内部登记编号需要提供第三人身份证原件,而两被告、第三人拒不提供,显属违约。被告宝宏经纪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宏经纪与第三人董耿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牟某某出庭作证。牟某某称其在上海中贸二手车有限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二手车买卖及牌照过户等事项。2014年,原告需要一辆车及牌照,牟某某就把从李某处购买的车辆及牌照以11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该辆车系私下交易,并未经过牟某某所在的公司。车辆过户完成后,李某的身份证已经归还其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董耿因新购置车辆需要沪牌,故委托4S店办理沪牌,4S店经中间多人转手委托至被告张燕办理沪牌。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活牌受理协议/合同》,约定为董耿办理牌照,全包转让价格为111,800元,今收定金50,000元。牌照卖出方为原告,车辆报废残值费及车辆补贴归原告所有,在12-1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过户。原告在协议中表示实收到董耿身份证原件。协议底部甲方处原告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张燕签字、被告宝宏经纪盖章。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活牌受理协议》,协议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做活牌身份证五张,其中包含董耿的身份证,并收到董耿定金50,000元。
  系争车辆桑塔纳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VACFB01YB066551)于2012年3月8日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MCXXXX。该车辆于2014年10月20日由上海百星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代办车辆过户业务,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董耿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AQXXXX,第三人的获得方式为购买。上海百星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仅代办了车辆过户及收取了过户费用,该公司并不知情该车辆的买卖及车辆交易款,且认为此与该公司无关。
  2014年10月9日,牟某某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当日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沪牌车牌定金10,000元,并约定车和牌总价为11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车牌过户后结清。2014年10月24日,牟某某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5,800元。2014年10月25日,牟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董耿沪牌车牌余款100,000元,车和牌总价已经全款结清。
  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原件均在原告处。
  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活牌受理协议/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过户信息、转账记录、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第三人董耿与原告或被告张燕并未建立委托等合同关系,其委托他人购买沪牌的款项已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而本案系争车辆及牌照登记在其名下,其并无受有该利益的原因,其应当将该利益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益返还的取得主体应为谁。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并非其登记所有人即为其实际所有人,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实践中存在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应为利益返还的取得主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的《活牌受理协议/合同》,原告是活牌的卖出方,并收取活牌的全部费用;2、原告支付证人牟某某款项的时间与车辆过户时间相近,此与原告及牟某某在审理中所述的因原告需要车牌而向牟某某购买相印证;3、第三人董耿称其与本案的其他人员都不认识,其将身份证原件交付4S店后,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因此并不存在董耿向李某支付过车辆及牌照的费用的事实。若李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权属发生变动又未收到款项的情形下,从2014年10月份至今不向董耿主张权利,此与常理相悖。可见,李某并不是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仅仅应实际所有人要求参与了系争车辆的过户。综上,原告称其从牟某某处购买了本案系争车辆及牌照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应将系争车辆及牌照返还原告。在车辆及牌照返还的情形下,原告无权继续要求被告张燕支付尾款,亦无权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审理中,原告亦自认其自行在《活牌受理协议/合同》加盖了被告宝宏经纪的印章,此显然违背被告宝宏经纪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宝宏经纪承担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第三人董耿名下的沪AQXXX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VACFB01YB066551)归原告麦颖颖所有,该车辆上车牌额度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麦颖颖受偿;
  二、原告麦颖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8元,由原告麦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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