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麦某提·群阿某与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麦某提·群阿某
热汗古力·艾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
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蒋昆
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程丽霞

原告麦某提·群阿某,男。
委托代理人热汗古力·艾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西路3号。
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中亚世纪物流园1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霞,女,汉族,。
原告麦某提·群阿某诉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热汗古力·艾沙、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新MT-9717号小型轿车,沿轮台镇迪汗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轮台镇迪汗拉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麦某提·群阿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4)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和被告万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新MT-97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009.59元:1、医疗费19986.59元;2、误工费21760元(160天*136元);3、护理费10880元(80天*136元);4、伙食费825元(33天*25元);5、营养费2000元(80天*25元);6、交通费266元;7、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8、后期治疗费7500元;9、鉴定费3160元;10、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投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
商业险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每年收取800元管理费,愿意在800元管理费内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负同等责任。
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休息期160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
3、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及复印费316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花费2100元。
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费款凭证8400元,医院全部票据在第一被告处。
7、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万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三期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
后期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证据3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愿意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4认可152元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三期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
后期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证据3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4认可152元的交通费。
对证据5认可2000元,另1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三期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
后期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证据3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4认可152元的交通费。
对证据5认可2000元,另100元按责任承担。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与医嘱及鉴定书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
被告万某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983.59元,其中84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5个月。
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于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车辆挂靠在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万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被告万某某驾驶新MT-9717号小型轿车,沿轮台县轮台镇迪汗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轮台镇迪汗拉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麦某提·群阿某驾驶的新MJ774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提·群阿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9983.59元(原告支付8400元,其余11583.59元由被告万某某支付),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5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
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和被告万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休息期限为160日。
新MT-97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另查,被告万某某驾驶新MT-9717号车辆挂靠于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麦某提·群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提·群阿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万某某与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在该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万某某驾驶新MT-971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9986.59元,依据医疗票据对医疗费19983.5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0880元(80天*136元),依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36.5元计算,护理费450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误工费21760元(160天*136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80天*25元),依据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鉴定营养天数为80天,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66元,各被告均认可交通费152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152元。
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3160元,因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医嘱系不必要鉴定,对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万某某各承担50%即9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赔偿额:(护理费4504.5元+误工费2176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15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983.59元+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50%=63212.8元。
为减少诉累,被告万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583.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980元,折抵后为10603.6元;原告损失赔偿额为526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各项损失5260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某10603.6元。
三、驳回原告麦某提·群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原告承担223.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麦某提·群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某提·群阿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万某某与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在该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万某某驾驶新MT-971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9986.59元,依据医疗票据对医疗费19983.5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0880元(80天*136元),依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36.5元计算,护理费450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25元(33天*25元),误工费21760元(160天*136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80天*25元),依据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鉴定营养天数为80天,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66元,各被告均认可交通费152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152元。
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3160元,因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医嘱系不必要鉴定,对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万某某各承担50%即9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赔偿额:(护理费4504.5元+误工费2176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交通费15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983.59元+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50%=63212.8元。
为减少诉累,被告万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583.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鉴定费980元,折抵后为10603.6元;原告损失赔偿额为526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麦某提·群阿某各项损失5260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某10603.6元。
三、驳回原告麦某提·群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原告承担223.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713.9元。

审判长:袁新飞

书记员:孙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