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井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爱红(系麻井龙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广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麻井龙与被告明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井龙委定代理人田爱华、张福辉、被告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实交通票据,但确已实际支出交通费,所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按照原告家庭住址阳春乡到齐齐哈尔市公共汽车票价每人42元计算,共到齐齐哈尔市住院4次,2人往返,即支持672元。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麻井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饶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72公里加281米处,与同方向由被告明广生驾驶的黑BRK151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认为“明广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麻井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5次,住院治疗85天。在诉讼期间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评定为伤残七级,颅脑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2.第5次住院出院后至评残日需要1人护理;3.损伤后12个月需适当增补营养;4.误工损伤日评定为评残日前一日。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麻井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755.39元,误工费29323元,护理费18460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5714.6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672元。
另查明,被告明广生所有的牌号为黑BRK151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明广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明广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麻井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明广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明广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明广生承担70%责任、原告麻井龙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明广生驾驶的黑BRK151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明广生按责任比例7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麻井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共120000元;
二、被告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麻井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49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明广生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冯占禄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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