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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号蓝翔名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67402021P。法定代表人:曾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金畈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6605-1。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杜国彤,男,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洪付坤,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刘培乾,男,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刘春梅,女,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告麻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迅速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7046400元;2、判决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14万元;3、判决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718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担保费至付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判决被告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对上述诉请所列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贷款1000万元,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由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四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原告依约定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故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在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后,即先后于2015年6月19日、6月24日分两次共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04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相互推诿,至今拒不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费、担保逾期后的担保费、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贷款,即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还约定:1,担保费,按借款金额的2%以年度为周期计算;2,担保逾期后的担保费,以甲方逾期借款本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3违约金,以担保费及担保逾期后的担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计算。被告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四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原告依约定对此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故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在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通知后,即先后于2015年6月19日、6月24日分两次共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704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7046400元、担保费14万元、担保逾期后的担保费、违约金等。
原告麻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个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借款及利息7046400元,原告对代为偿还的资金享有追偿权,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担保人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既约定了担保费,还约定了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其总额不能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70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46400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4元,由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杜国彤、洪付坤、刘培乾、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4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喜姣
审判员  蔡 华
审判员  李支峰

书记员:阳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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