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小河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7180365G。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欠款共计9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暂时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50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及五金标准件的批发与零售业务,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承接麻城市米酒文化园土建工程,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钢材,被告也进行了部分结算,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7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同时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月息15‰的利息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善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欠条里包含了利息,我希望与原告协商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我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言、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麻城市米酒文化园土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其所需的钢材,被告也进行了部分结算,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7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4万元,被告李某言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
原告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言、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言、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某某虽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但买卖合同是被告李某言、占某某共同签订的,占某某应当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言、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麻城市众鑫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9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9元,由被告李某言、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9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喜姣
审判员 蔡 华
审判员 李支峰
书记员:阳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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