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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冯某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产业园B0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09795884A。
法定代表人:林青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事实与理由;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5月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李小伟雇请的工人,其工作是由李小伟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是由李小伟支付,李小伟承包了原告生产过程中的石材大切工序,与原告之间是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原告的员工,故被告既不是原告招聘的劳动者,也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范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被告是由第三人李小伟招用,并由李小伟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而李小伟并非原告的员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也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至今时间也早已超过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也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财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系从事石材制品加工、销售及石材制品开发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系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答辩人遵守原告的上下班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受原告安排为大切工,且答辩人的工种系大切工,系原告作为石材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此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成立;2、答辩人在原告处从事石材大切工期间,原告为答辩人提供了安全帽、工作服等,在答辩人经××痰××被××为尘肺病(职业病)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二、由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2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要拟证目的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在庭后的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六,本院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在证据的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对其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这一拟证明的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招用冯某财到其公司从事大切工工作,并与冯某财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同年8月,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在为该公司的职工进行体检的检查中,检查到冯某财有疑似尘肺病,冯某财也因身体不适先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亦就冯某财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018年11月15日冯某财向劳动人社部门申请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因与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冯某财遂于2018年11月15日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3日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245号裁决书裁决,1、冯某财与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向冯某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400元。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具状诉于本院。
一、确认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财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冯某财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与冯某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那么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月1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招用冯某财在其对外从事大切工工作,并于2018年1月1日与冯某财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那么麻城市伟宏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没有违反该项法律规定,故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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